(2017)湘09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庄东升与被上诉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军辉、原审被告刘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佑元,蔡金莲,庄亮,庄涛,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军辉,刘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佑元,男,193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莲,男,193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亮,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涛,男,199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谢佳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辉,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审被告:刘凯,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上诉人庄东升与被上诉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军辉、原审被告刘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二审期间,庄东升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本院通知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庄佑元、蔡金莲、庄亮、庄涛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佑元、蔡金莲、庄亮、庄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中、被上诉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军、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军辉、原审被告刘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周佑明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凤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