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孙某、叶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叶某,程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12月25日因违纪被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开除党籍。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贪污、行贿罪经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10月21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1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军,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1月因违纪被房县林业局给予降级处分。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1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房县看守所以其患心脏病为由不予收押。现在家。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叶某、程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不服,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以(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和第一次相同,宣判后,被告人孙某不服,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6年7月27日以(2016)鄂03刑终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而第二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万少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谢成虎、邢思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设、时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军、被告人叶某、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叶某、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便利,弄虚作假,骗取国家退耕还林专项资金427800元,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孙某个人占有394100元、叶某个人占有19900元、程某个人占有13800元,应当依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辩称:我承包土地的目的明确——栽树;我与原十四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口头合同在先,书面合同在后,并且在房县司法局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我的承包合同的内容是真实的,土地来源及面积都是真实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我的310亩退耕还林面积属实,树已栽属实。我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栽树,至2005年上半年结束,都是在叶某指导下由邓某甲牵头,组织十四村老百姓栽的树;2007年我孙某是受8农户委托代领退耕还林补助款,我领的是8农户的钱,不是国家的钱。我经手的6年收入都是县政府同意和老百姓自愿的;我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搞退耕还林。我孙某的310亩退耕还林指标是袁某和任某甲给我分配的,是县、乡两级政府都同意了的。辩护人张军的辩护意见是:2004年,作为驻村干部孙某发现大量的土地闲置,没有发挥效益,就产生了承包土地栽种经济林或其他的林木增加经济收入的想法,这一点在当时的政策环境下是政府大力倡导和鼓励的。孙某和妻子承包了原14村的480亩土地,投入了数十万元资金种植了香椿、刺槐等林木。2005年下半年通过了规划和验收,2006年6月10日兑现2005年退耕还林补助款71300元,2006年8月16日取得310亩的林权证。2007年3月18日房县人民检察院对群众举报回龙乡部分干部经济问题进行了调查,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侦查。2007年10月因群众上访,县政府成立了退耕还林纠偏小组,对群众反映的孙某的问题进行了调查。从2003年起,孙某开始植树,此时国家没有对退耕还林进行现金补助,仅有少量的粮食补助。起诉书指控孙某从2004年即产生虚假设计、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的意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04年10月孙某与原十四村签订“承包耕地协议书”,2005年1月签订“耕地承包补充协议”。2006年下半年,县林业局由杨正斌带队到回龙乡进行退耕还林设计验收,孙某承包的310亩退耕还林合格,与孙某的职务没有半点关系,起诉书指控孙某利用职务之便没有依据。如果说孙某贪污,我们也应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2006年孙某的确领了2005年71300元的补助,但也有投入,仅树苗和人工费就达20余万元。哪有贴钱植树却落下犯罪的道理。第二个阶段,2007年至2011年,因退耕还林政策实施初期的乱象,2007年10月县政府成立了纠偏小组,将310亩进行了重新分配。自此,孙某不再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检察机关不能以合同中的时间和印章有瑕疵就否定整个合同的效力。孙某承包土地是真实的,在310亩土地上植树是真实的,其前期投入也是客观存在的。孙某的问题房县县委、政府多次调查,县纪委、林业局均参与其中,也多次作出过结论,那就是违纪尚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司法解释,孙某即使构成贪污罪,也超过了追诉期,应当终止本案的审理。被告人叶某辩称:1、我没有给孙某修改合同,我只是帮他照抄一遍。合同没有注明时间,我看到的是公证后的合同,我不知道是虚假合同。2、480亩地肯定有荒山荒地,但310亩地现在已经成林了。我不构成贪污。被告人程某辩称:孙某与原十四村签订的合同真假我不知道,续签合同是我权限范围内的事,孙某给我的钱,是在我那儿吃喝的钱,我不构成贪污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从2002年至2004年任回龙乡党委委员、武装部长,联系回龙乡红星片(回龙乡原13村、14村、15村、16村),驻13村,主要职责是协助村两委抓好驻点村全面工作;2005年任回龙乡党委委员、武装部长、分管民政、扶贫工作,驻13村、红星村(回龙乡原14村、15村、16村),主要职责是协助村两委抓好驻点村全面工作。2004年,被告人孙某和回龙乡民政办主任王贤春一起到红星村检查工作时,发现该村有大量荒山荒地,遂于同年十月的一天,将事先拟定好的由被告人孙某、王贤春承包耕地230亩“承包耕地协议书”拿出来让原任村主任邓某甲在“甲方:十四村委会、代表人”上签字。邓某甲签字后,被告人孙某在落款处将时间提前二年,签写成“2oo2年10月20日”。同时,被告人孙某指示王贤春在协议上加盖已作废封存的原十四村村委会的印章。因村组撤并后由被告人程某继任村主任,被告人孙某又于2004年10月18日找到被告人程某,安排程某以红星村委会名义与自已签订了“关于原十四村三组耕地承包的补充协议”,加盖了红星村村委会的印章。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孙某与程某在房县公证处对该“承包耕地协议书”及“关于原十四村三组耕地承包的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注:2005年11月18日,王贤春给被告人孙某出具书面意见,声明退出耕地承包)。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再次拟定由被告人孙某、许光云夫妻承包耕地250亩的“耕地承包合同”。拟定后由回龙乡林业站技术员即被告人叶某对该承包合同进行了修改,然后被告人孙某再次找到邓某甲,在回龙乡民政办王贤春的办公室让邓某甲在“甲方法人代表(盖章)签字处”签字,同时安排王贤春加盖已作废封存的原十四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落款时,被告人孙某再次把时间提前至“2002年11月21日”。2oo5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又安排被告人程某以红星村委会名义与自已签订了“关于原十四村三组耕地承包的补充协议”,并于2006年8月2日对该“耕地承包合同”及“关于原十四村三组耕地承包的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得知县林业局分配给回龙乡1000亩退耕还林指标后,持上述二份“耕地承包合同”找到时任回龙乡党委书记的袁某,要求将其承包耕地列入退耕还林指标分配范围。袁某告知被告人孙某,本年度有1000亩退耕还林指标,林业站对退耕还林指标按规定分配,让其找林业站站长任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孙某找到任某甲,称于2002年在原十四村承包有480亩耕地,让任某甲列入退耕还林指标分配范围。2005年下半年,县林业局委派杨正斌到回龙乡进行退耕还林设计验收,杨正斌带队由任某甲和三被告人一起对被告人孙某申报的退耕还林进行规划验收。在实地踏勘中,任某甲、杨正斌等人只踏勘了路边的退耕还林地块后,就回到邓某甲家打牌,由被告人叶某、孙某及邓某甲继续踏勘。被告人叶某在明知该相关地块为弃耕地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却向任某甲和杨正斌汇报符合相关条件,最后由杨正斌、任某甲予以确认并验收。2006年8月16日房县林权管理办公室给被告人孙某办理、发放了310亩林权证。被告人孙某及妻子许光云于2006年领取了2005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71300元,其中以被告人孙某名义领取48300元,以许光云名义领取23000元。2007年,由于回龙乡部分村民反映被告人孙某等干部违规实施退耕还林和其他问题,县政府组织房县林业局、回龙乡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了调查。2007年12月30日房县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房退办[2007]14号《关于兑现回龙乡红星村、军店易沟村等村退耕还林工程政策补助的通知》,该通知提出:关于回龙乡红星村孙某310亩退耕还林,按照县政府联合调查组案件办结报告,该310亩退耕还林地确属农户的计税耕地,可以纳入政策补助范围,但存在利益分配不合理,要让利于原土地承包农户的问题。取消孙某享受退耕还林政策补助的资格,其名下310亩退耕还林按照有关规定,退耕补助由原8户耕地承包农户享受。孙某的前期承包投入及造林、抚育、补植、管护等费用补偿问题由孙某与原8户耕地承包农户自行协商解决。按照“谁栽、谁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在完善该耕地的土地转包合同后,该退耕地林木所有权归孙某所有。2007年11月,被告人孙某将310亩退耕还林面积分摊到向昌明等8户农户名下,与8户农户签订了《关于耕地以返还方式转包的协议》、《关于退耕还林政策性补助兑现的补充协议》、《取款授权委托书》、《农户不参与利益分配的声明》。《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孙某自愿将承包的计税耕地(面积亩数),并在计税耕地里已植树搞退耕还林面积指标转包给乙方(指农户)经营管理,期限为陆年;甲方享有转包期内耕地项目经营收入(仅限退耕还林政策性补助)的百分之四十权利,作为乙方对甲方已承包耕地经营投入的补偿。甲方负责整个经营项目的财务管理和其他方面的协调;甲方在乙方转包期满后,收回以返还方式转包给乙方耕地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涉。乙方享有在转包期内经营收入(仅限退耕还林政策性补助)的百分之六十权利,乙方替代甲方管理享受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格后,若无力经营管理,8户每年分别只享受550元、300元、350元、320元、500元、150元、300元、690元不等的补助,其余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仍由甲方享有和支配权,而且甲方直接或委托他人经营管理林地。林地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搞好退耕还林政策性补助的兑现。甲方直接管理政策兑现的财物及其它,并协调做好其它方面的关系。之后,被告人孙某从回龙乡财政所直接领走8户农户的一卡通存折,以8户农户的名义共计领取了2007年至2011年五年310亩的退耕还林款共计356500元。其中,从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孙某给被告人叶某分得19900元,给被告人程某分得13800元;从2007年开始至2011年,每年给农户程显定690元、任某乙及谭某甲560元、谭某乙230元,邓某乙940元。案发后县纪委根据相关政策从孙某个人占有部分中冲减种苗造林补助15500元。另查明:因回龙乡红星村村民信访、举报,2012年,中共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孙某予以了立案查处,三被告人将涉案款项退缴到中共房县纪委,该款由中共房县纪委依法依纪处理。2014年6月20日,房县退耕还林办公室作出房退发(2014)1号鉴定材料,认定被告人孙某承包的土地属于集体荒山荒地,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不能享受退耕还林政策。2014年7月21日,房县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孙某、许光云林权登记发证申报资料不实,土地承包合同系通过不正当手段伪造的虚假合同,土地来源不合法,依据相关规定,注销了孙某、许光云持有的房政林证字(2006)第048478号等林权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孙某与回龙乡红星村签订的“湖北省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及公证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承包了480亩林地,但承包合同由2004年提前到了2002年。(2)房县2006年退耕还林政策兑现发放表。证明被告人孙某领取了2005年退耕还林补贴48300元,许光云(孙某妻子)领取了2005年退耕还林补贴23000元;合计71300元。(3)红星村退耕还林验收情况登记验收册、房县2007年至2011年退耕还林政策兑现发放表。证明回龙乡红星村群众领取退耕还林补贴情况。(4)农行房县城关分理处存折。证明农户陈某、谭某乙、段全生、向昌明、刘世元、任某乙存款存入及支出情况。(5)房县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房退办[2007]14号《关于兑现回龙乡红星村、军店易沟村等村退耕还林工程政策补助的通知》。(6)中共房县纪委文件房纪处[2012]23号《关于给予孙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房县监察局监察决定书[2012]房监决字第10号《关于给予孙某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证实县纪委监察局对被告人孙某进行了党纪、政纪处分。(7)房县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房退发(2014)1号鉴定材料。证明孙某承包的土地属于集体荒山荒地,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六条“尚未承包到户的休耕和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的规定,认定孙某实施的310亩退耕还林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不能享受退耕还林政策。(8)2014年7月21日,房县人民政府调查认为,孙某、许光云林权登记发证申报资料不实,土地承包合同系通过不正当手段伪造的虚假合同,土地来源不合法。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退耕还林条例》以及省市县林权登记工作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孙某、许光云所持有的房政林证字(2006)第048478号等林权证予以注销。2、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原回龙乡书记)的证言:2004年我刚到回龙乡任书记时到回龙乡下各村上退耕还林调研,发现各村有许多农户在退耕还林地上栽了树,但没有退耕还林指标。我是以回龙乡的退耕还林要的指标,找县领导汇报时包括群众和干部,并不是为孙某争取。2005年孙某多次找过我,我给他说你去找林业站,如果达到退耕还林条件,林业站可以给你指标。(2)证人任某甲(原回龙林业站站长)的证言:2003年孙某给他说承包了十四村土地要求列入退耕还林规划,因当年和2004年均没有计划,没有给他弄。2005年袁书记从县里争取了1000亩退耕还林计划,袁书记说给孙某列上计划,袁书记说孙某的和林业站的总共搞500亩,让林业站搞好。这样,2005年7月份的时候,当时有红星村主任程某、县退耕还林办杨正兵、我和林业站技术员叶某、以及孙某等对孙某提出的退耕还林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当时是规划设计和验收一起搞的,给孙某搞了310亩,我和杨正斌都没到现场去,在邓某甲家打牌,也没有看到孙某的土地承包合同。(3)证人邓某甲(原回龙乡十四村村主任)的证言:孙某承包土地没有召开群众表决大会,经过我的辨认,检察机关从孙某家中收取的两份群众表决会议都是假的,上面盖的群众的章子是孙某叫我到村民手中借的,上面我的签名是孙某让我签的。第二,2004年和2005年我都帮孙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时间提前到2002年,我在任十四村主任期间没有将土地出租、出售或者承包他人,这两份合同都是假的,孙某也没有按合同规定向村上交过费用,直到2006年有人告孙某,他怕出事才一次性给了我2700元,算是他交的费用。第三、大约在2004、2005年时候,孙某喊我一起到原十四村山上看地,孙某说这地方我要能搞成退耕还林就好了,如果搞成了,我少不了给你一个“鸡大腿”。我帮孙某把山上的荒草和粗树砍了一下。第四,孙某的退耕还林补偿到位后,从2006到2009年每年都给我了2000元钱,2009年我儿子结婚向孙某借了10000元,这都是孙某给了我“鸡大腿”,是好处费。第五,孙某的地块不是退耕还林,是弃耕地,从2002年开始没有征收税费了。第六,孙某请他帮忙栽树的费用是6112元,有收据。第七,退耕还林孙某补贴给农户每亩10元钱。(4)证人杨某甲(回龙乡扶贫搬迁办主任)证言:当时孙某将480亩土地面积分解到各农户头上,因为孙某是镇上的领导,各农户也(误写为“出”字)没同意,也没有不同意。没有任何表示,就在(误写为“会”字)会议记录上签字了。(5)证人杨某乙(轻)舟(回龙乡组织委员)证言:2007年10月份一天,孙某安排我与任某甲、叶某和杨某甲一起到原十四村村主任邓某甲家,然后由孙某召集原十四村的农户,孙某将原十四村承包的480亩土地分解到每个农户头上,群众签完字,孙某就将会议记录拿走了,各农户也(误写为“出”字)没同意,也没有不同意,没有任何表示,就在(误写为“会”字)会议记录上签字了。(6)证人向昌明证言:我以前住在回龙乡十四村龙门沟。我大约二十年前估计是1994年前就搬到这里的,我原来在回龙乡十四村有十四亩承包地,我搬家出来后,十四亩旱地抛弃了我就没管了。(7)证人谭某甲的证言:孙某找到我和任某甲说把我的红坡上55亩地搞成退耕还林,他给我签个协议,每亩给我10元钱,他把我的存折要去了,每年由他打给我,一直搞到2011年纪委查孙某时就没搞了,每年给了我550元。证人任某乙(谭某甲的丈夫)的证言:我自己有4亩退耕还林,在桠子坪有五十亩承包地,是乡上孙某拿去栽上树了,大概是2005年栽的是刺槐,谭某乙他们栽的,后来取退耕还林钱的时候,村干部程某带孙某找我们做工作把一卡通存折拿去,这些年的钱是孙某取了给我们的,他说不亏我们,每年给我们500元钱,签的有协议,是妻子谭某甲签的。(8)证人邓某乙的证言:当时是邓某甲请我们给孙某栽树,孙某给我们工钱,(出示关于孙某在十四村承包耕地搞退耕还林的群众意见)这上面的字是我签的,章子也是我自己盖的。2007年孙某找到我说把我红坡上的25亩地搞成退耕还林,每年每亩给我10元钱,一共每年给940元,一直搞到2011年纪委查孙某时就没搞了。(9)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正份的4.5亩的钱是孙某取了给我的,另外,在2007年开始,每年给我690元,到2011年给了900元,退耕还林一卡通在孙某手里。(退耕还林补充协议,收据)都是我亲自签的,但钱孙某没给我,只是每年给我690元。(10)证人谭某乙的证言:我家有3亩退耕还林,有23亩承包地,乡上孙某他栽上树了,有任某乙、刘世元、谭某乙、向昌明四、五十亩、陈选定几家他拿去栽树了,我们给他栽树有6、7年的时间,工钱是30元一天,地是怎么搞的当时没说,后来有人告状,他在老家找到我说1亩地给我10元钱,地还是由他搞退耕还林,每年给我230元,到去年总共给了6年的钱,签的有协议,孙某写的协议书,在邓某甲十四村老家老屋的把我、任某乙、刘世元、陈选定喊到一起签字盖章。(11)证人张某的证言:邓某甲说是义务工,我没找邓要过工钱。(12)证人段某的证言:2007年,我给孙某坡杷,孙某给我1000元工钱。(13)证人王某的证言:给孙某栽树,结了工钱200-300元左右。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05年我找乡上书记袁某和乡林业工作站站长任某甲争取退耕还林指标,任某甲、叶某等人帮助完成规划设计和验收;2004年我找原十四村主任邓某甲和红新村主任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计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427800元;我给叶某30亩退耕还林补偿款19900元、给程某10亩退耕还林补偿款13800元;土地是2002年就从村上承包了的,只是当时没有签订合同,这才在2004年补签的合同,从2002年开始每年给村上缴纳了土地承包费。(2)被告人叶某供述:我给孙某搞退耕还林规划是2005年10、11月的事儿。承包合同上是480亩,乡上只给了孙某310亩,我就按着310亩给孙某设计的。2005年的时候,回龙乡林业工作站的站长任某甲和林业局林勘队的副队长杨正斌安排我给孙某规划310亩退耕还林面积,当时是我填的表,是回龙乡原十四村主任邓某甲带的路指的地,都是些荒山荒地,按政策是不能纳入退耕还林范围的,但是可以用我们林业上规划设计的职权,帮助孙某把这310亩规划成退耕还林面积。为了感谢我在规划设计上给孙某帮忙,孙某给了我30亩的退耕还林补偿款19900元,2006年2900元、2007年3000元、2008年4000元、2009年5000元、2010年5000元。孙某的地块是规划和验收同时进行的,规划完了等于验收上了,也就是在2005年验收后,又为孙某办理了林权证。(3)被告人程某供述:合并后孙某是驻村干部,他安排我给他公证了两份2002年与原十四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间是2004年春上,他给我拿这两份合同一个是250亩,一个是230亩,这两个合同是原十四村的邓某甲签的,合同上只是说承包没有说用途,也没有说退耕还林。找我的目的是搞公证,确定此合同的合法性。公证以后,2004年冬找到我们说他在上面搞到指标,是退耕还林,不影响我们村指标。孙某给我10亩的退耕还林补偿款,用于招待客人补贴,六年合计138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孙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叶某作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程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弄虚作假,将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荒山和村民弃耕地纳入退耕还林设计补助的对象,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专项资金,构成贪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系主犯,被告人叶某、程某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辩称:1、与回龙乡原十四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违法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2、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搞退耕还林,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其当时的职务就是原回龙乡的党委委员、武装部长,联系点、驻点村就是原十四村,主要职责是协助村两委抓好驻点村全面工作,其正是利用职务之便,进入他人无法进入的区域,发现了荒山和村民弃耕地,伙同他人伪造合同予以承包,并将不符合退耕还林的土地种上树,争取退耕还林指标,骗取退耕还林补助;3、310亩退耕还林面积属实,树已栽也属实,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栽树,至2005年上半年结束,都是在叶某指导下由邓某甲牵头,组织十四村老百姓栽的树,2007年以后是受8农户委托代领退耕还林补助款,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张军提出被告人孙某与回龙乡原十四村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人孙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套取退耕还林资金款、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是违纪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孙某贪污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贪污数额为427800元,个人占有394100元不当,本院不予确认。因为2007年房县退耕还林工程办公室出台纠偏通知后,被告人孙某按照“纠偏”精神与农户签定了相关协议,协议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人孙某也给农户兑现了补贴。被告人孙某按照县退耕还林办的“纠偏”意见进行了整改后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不能以犯罪论处。被告人孙某实际贪污数额应以2006年领取的71300元,减去种苗补助费15500元,即55800元认定。(三)、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本案应当适用其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及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四)、对被告人孙某、叶某、程某的量刑。被告人孙某属国家干部身份,不符合退耕还林的主体资格,利用职务之便“承包”村民弃耕地和不属于退耕还林的荒山,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558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孙某退清了全部赃款,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辩称没有弄虚作假,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其明知被告人孙某承包的土地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却向任某甲和杨正斌汇报符合退耕还林条件,致使被告人孙某通过了310亩的退耕还林的确认和验收,套取了退耕还林补助款,并且收取了被告人孙某给其分配的30亩退耕还林补助款19900元。被告人程某辩称“孙某与原十四村签订的合同真假我不知道,续签合同是我权限范围内的事,孙某给我的钱是在我那吃喝的钱”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为其利用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协助、配合被告人孙某套取了退耕还林补贴,同时收取了被告人孙某分配的10亩退耕还林款13800元,构成贪污罪的共犯。鉴于被告人叶某、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孙某、叶某、程某的犯罪是否过追诉期。本案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的司法解释”对孙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辩护人张军认为,即使孙某构成犯罪,追诉期是5年,这是对法律的误解,“刑法修正案九”是2015年11月1日实施,而本案是2014年6月立案侦查,仍应适用原刑法关于贪污罪量刑确认追诉期,故本案并未超过追诉期。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程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万少峰审判员 邢思广审判员 谢成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华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