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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自贡大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内江市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川1028民初909号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大来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市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909号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法定代表人:张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忠林,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金鹅镇。委托代理人:张辉建,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金鹅镇。被告:自贡大来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内江市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大来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市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忠林、张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大来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市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自贡大来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原告有权对内江市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信用社、城区信用社、响石信用社、石碾信用社均为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隆昌联社)下属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隆昌联社现已更名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自贡大来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来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提出借款申请。2008年12月10日,大东信用社与大来公司签订了2008年隆昌大东信公借字0028号《借款合同》,与内江市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盛公司)签订了2008年隆昌县大东信(公)抵字0028号《抵押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大东信用社向大来公司发放500万元,期限至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10止,月利率10.20‰,逾期利率月利率15.3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此笔贷款用大盛公司坐落于内江市中区交通路559号黄桷井商城的2316.17平方米房产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0133166、01331**,国有土地证号为(2015)14151、(2015)141**号。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08年12月21日起,大来公司借款未付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抵押人和担保人也未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贡大来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市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信用社、城区信用社、响石信用社、石碾信用社均为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隆昌联社)下属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隆昌联社现已更名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自贡大来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来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提出借款申请。2008年12月10日,大东信用社与大来公司签订了2008年隆昌大东信公借字0028号《借款合同》,与内江市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盛公司)签订了2008年隆昌县大东信(公)抵字0028号《抵押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大东信用社向大来公司发放500万元,期限至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10止,月利率10.20‰,逾期利率月利率15.3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此笔贷款用大盛公司坐落于内江市中区交通路559号黄桷井商城的2316.17平方米房产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0133166、01331**,国有土地证号为(2015)14151、(2015)141**号。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08年12月21日起,大来公司借款未付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抵押人和担保人也未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川银监复【2016】103号文件、被告一、被告二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借款人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自贡大来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内江市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自贡大来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被告自贡大来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自贡大来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本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贡大来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内江市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坐落于内江市中区交通路559号黄桷井商城的2316.17平方米房产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0133166、01331**,国有土地证号为(2015)14151、(2015)141**号,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内江市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大来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内江市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以房屋产权证号为0133166、01331**,国有土地证号为(2015)14151、(2015)14153号为准)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自贡大来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自贡大来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国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