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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汤本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本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本辉,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1983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3月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4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02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7年1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本辉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汤本辉来到本市东湖区胜利路纪念日百货一鞋店,盗走被害人肖某放在鞋柜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3889)元,后汤本辉以7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销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汤本辉于2017年3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5600元,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本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汤本辉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本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本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本辉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本辉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本辉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本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小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