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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林锋与陈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锋,陈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390号原告:何林锋,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财,男,1986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何林锋与被告陈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财偿还原告何林锋借款98500元,并从2015年3月2日起支付每月利息2000元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及4月3日,被告陈财先后向原告何林锋借款985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何林锋多次催收,被告陈财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陈财向原告何林锋借款18000元,原告何林锋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陈财支付借款18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陈财向原告何林锋借款70000元,同日,原告何林锋按5%月利率计算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500元及被告陈财之前向原告何林锋欠款500元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陈财622885106284XXXX账户转账支付借款66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陈财向原告何林锋出具借条二份,该二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何林锋现金人民币18000.00元(壹万捌仟元整),限三月份底付。借款人:陈财,2015年3月2日。”“今借到何林锋现金人民币70000.00元(柒万元整),限2个月内归还。借款人:陈财,2015年3月2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财均未偿还。2015年4月3日,被告陈财再次向原告何林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何林锋现金人民币10500元(壹万零伍佰元整),借款人:陈财,2015年4月3日。”庭审中,原告何林锋陈述该笔10500元借款系被告陈财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何林锋所借的70000元借款的利息累计而来,即以7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为标准,计算三个月利息所得。该105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陈财亦未向原告何林锋支付该笔利息。对本案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原告何林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其实际的借款为2014年10月,被告陈财向原告何林锋借款现金18000元,后被告陈财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何林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三月底还款;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陈财向原告何林锋借款70000元,被告陈财虽然向原告何林锋出具了借款金额7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何林锋在支付借款时按5%月利率计算扣除了第一个月息利3500元和被告陈财之前的欠款5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6000元,其实际的借款金额依法应当认定为665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财均未予偿还。现原告何林锋请求判令被告陈财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财2015年4月3日向原告何林锋出具借条所借的10500元借款,因是被告陈财以2014年10月25日的70000元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为标准,计算三个月的未付利息10500元。尽管被告陈财向原告何林锋出具了借款10500元借条,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何林锋请求的该笔10500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就其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何林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逾期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6%,其起算时间,应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林锋借款本金8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即: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林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何林锋已预交1155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陈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交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中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