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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5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东莞生态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邱启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生态园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邱启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5851号原告:东莞生态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生态园横沥石涌村。法定代表人:吴灿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邱启彬。被告:邱启茂,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原告东莞生态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邱启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生态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鑫公司、邱启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生态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134706.5元;2.两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损失为53074.36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承担的律师费1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34706.5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建“广东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电动车产品生产项目”与原告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认真履行合同,但两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4月20日止,两被告尚欠货款134706.5元未支付。另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53074.3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及原告为实观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综上,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被告亿鑫公司、邱启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亿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九条约定:供需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日前供方应向需方发出上月供砼凭证和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结算单五个工作日内核对并盖章签认结算数量及金额,否则将视为需方同意供方发出之结算单;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供货当月货款需方须在对结算单签字确认后10天内向供方付清全部货款;结算单签收人为邱启茂。原告提供混凝土销售对账函、送货单,证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强度C20混凝土518.5m3、强度C30混凝土46m3,共计货款134706.5元,对账函有邱启茂的签名及被告亿鑫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付款期限,由于对账函没有注明日期,但是货款是截止至2016年3月6日,被告亿鑫公司也已经盖章确认,故按照最长时间五个工作日核对以及10天内付清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2016年3月21日前付清货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亿鑫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470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的规定,原告请求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34706.5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过上述计算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邱启茂的责任问题,由于邱启茂是购销合同中被告亿鑫公司指定的结算单签收人,所以邱启茂在结算单上签名均为履行亿鑫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亿鑫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请求邱启茂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生态园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470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4706.5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生态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邱启茂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星恒胡敏珊附主要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