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杜吉侠与何凤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吉侠,何凤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789号原告:杜吉侠,女,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凤军,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启飞,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日照市海滨二路**号。负责人:张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杜吉侠与被告何凤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东、被告何凤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尹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何凤军驾驶鲁Q×××××号事故车辆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杜吉侠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杜吉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兰陵县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何凤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凤军驾驶的鲁Q×××××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何凤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凤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且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交通安全法第64条规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赔偿明细车损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审核事故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的情形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何凤军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陵镇韩塘中学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杜吉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杜吉侠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凤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吉侠无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陵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4日,共花费医疗费6724.17元。2017年3月17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50日、营养5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评估,原告要求车辆损失500元,被告何凤军有异议。被告何凤军主张为原告垫付的门诊检查费2500元没有提供单据。另外,原告开支邮寄费80元。另查明:被告何凤军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1日裁定扣押被告何凤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后因缴纳保全押金而解除对上述肇事车辆的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何凤军驾驶货车与原告杜吉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杜吉侠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凤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吉侠无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凤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凤军根据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何凤军对原告主张的800元交通费有异议,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元。原告要求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何凤军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何凤军有异议,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24.17元、护理费2969.5元(50天×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伤残赔偿金1680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32702.67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杜吉侠医疗费6724.17元、护理费2969.5元(50天×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伤残赔偿金1680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1022.67元。被告何凤军赔偿原告杜吉侠下余经济损失1680元(32702.67元-31022.6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何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湘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