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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曾某与何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何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412号原告:曾某,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何某某,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胡某某,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曾某与被告何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胡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23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时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是多年好友关系,被告何某某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在证人徐某的见证下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收到40万元现金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支付月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钱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户籍登记证明作为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某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息按3%计算.借期三个月。此据借款人:何某某身份证号:手机:135××××6688证人:徐某2014.7.23”。原告称其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何某某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何某某亦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之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胡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3%,原告称被告何某某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现原告仅主张被告何某某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3日开始向其支付利息,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何某某应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3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胡某某的责任问题。被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胡某某应对被告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