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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佳木斯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王某,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土龙山镇前进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金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消除危险;2.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000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被告以棚户区改造名义开发土龙山镇金龙湾小区,拆迁中将原告房屋损毁,由于原告的房屋和邻居的均是整体连接房,间墙及承重墙共用,在扒倒邻接房时导致原告房屋严重倾斜,形成危房,无法居住。经多次交涉被告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民审 判 员  魏 金人民陪审员  贠生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