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民初145号原告赣星汽贸公司与被告潘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莲花县赣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潘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145号原告:莲花县赣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星汽贸公司),住所:莲花县交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友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韬,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生,住莲花县坊楼镇东边村柿树下**号*室。身份证号:3603211989********。原告赣星汽贸公司与被告潘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赣星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一部柳特牌货车,车号为赣J512**,车款为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首付80000元,余款20000元分期支付。由于被告未按期履行协议,至今仍欠本金15000元和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赣星汽贸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2、财务还款清单;3、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一部柳特牌货车,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购车价款100000元,被告已交80000元,余款20000元分四期归还,至2015年8月30日还清。差欠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车辆以莲花县九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牌,牌照号为赣J512**。被告缴纳首付80000元后将车提走。尔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购车款和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差欠原告购车款15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归还了购车款5000元及利息3720元,至今尚差欠本金10000元和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清偿购车款和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莲花县赣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8元,由被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坚审判员 甘茹兰陪审员 贺东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