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皇甫琛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皇甫琛,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琛,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皇甫福琴(系上诉人母亲),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一村11幢。负责人夏庆磊,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齐超,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民警。上诉人皇甫琛因治安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5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皇甫琛的委托代理人皇甫福琴,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共青团路派出所)的负责人陈朋飞、委托代理人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0日,举报人向共青团路派出所举报一名男子有吸毒重大嫌疑,该男子手机号为180××××6577。共青团路派出所当日受理,并开展调查,确定举报人所说男子名叫皇甫琛,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家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景明佳园秋景苑2栋3单元305室。因皇甫琛涉嫌吸毒,共青团路派出所经负责人审批于2016年3月24日开具对皇甫琛的《传唤证》(雨公(共)行传字[2016]003号,以下简称《传唤证》)。当晚9时30分许,共青团路派出所民警持《传唤证》来到皇甫琛住处,向皇甫琛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告知皇甫琛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并将皇甫琛带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传唤过程中,皇甫琛较为配合,共青团路派出所民警未进行强制传唤。皇甫琛经传唤到派出所后,共青团路派出所因证据不足,对皇甫琛结束了传唤。皇甫琛签字的《传唤证》显示,传唤时间从2016年3月24日22时00分至22时30分。皇甫琛对共青团路派出所的传唤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传唤证》,并判定共青团路派出所启动传唤程序的行政作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传唤行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皇甫琛行为地及居住地位于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派出所辖区,故共青团路派出所可以对皇甫琛违法行为管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本案中,共青团路派出所接举报并经调查认为皇甫琛有吸毒重大嫌疑,经共青团路派出所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皇甫琛进行调查,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了皇甫琛,在对皇甫琛调查后,因证据不足结束了传唤。共青团路派出所的传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皇甫琛认为共青团路派出所对其非法传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共青团路派出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皇甫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皇甫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皇甫琛负担。上诉人皇甫琛上诉称,2016年3月24日晚上九点半,4名共青团路派出所民警到上诉人家中要求上诉人到派出所配合调查。上诉人母亲向其告知上诉人患有××,但共青团路派出所的民警仍强制将上诉人带到派出所并进行验尿,结果证明上诉人没有吸毒才让上诉人离开。之后民警才告知有人举报上诉人吸毒。上诉人认为,共青团路派出所不是机关法人,不具有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且共青团路派出所滥用职权,传唤上诉人没有证据,也未出示《传唤证》,传唤后也未进行讯问,惊扰了上诉人及上诉人家人的正常生活。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犯,病情日益加重。一审法院审核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背上诉人意愿变更案件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传唤证》并判令共青团路派出所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上诉人共青团路派出所辩称,一、作出行政行为的前提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与是否是具有法人资格并无直接关联。共青团路派出所系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的派出机构,属于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共青团路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传唤上诉人,具有行使治安传唤的法定职权。二、共青团路派出所依法对上诉人传唤,没有非法行为,且传唤时间短。上诉人病情是否恶化与传唤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三、共青团路派出所对上诉人的传唤及调查的行为具有相应事实依据,且在管辖权、实施程序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皇甫琛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人员专用病历》内页复印件1页,以证明皇甫琛是××患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关于当事人可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接纳。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皇甫琛的身份证号码为,原审判决书第6页将其身份证号码写为“”,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皇甫琛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将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列为被告,并将南京市公安局列为案件第三人。原审法院受理后,告知皇甫琛对其要求追加南京市公安局为案件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向其释明,因其诉讼的标的为共青团路派出所的传唤行为,故其应变更被告。皇甫琛同意变更案件被告为共青团路派出所。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该规定,共青团路派出所属于公安机关,具有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且皇甫琛居住在共青团路派出所辖区,故共青团路派出所具有对案涉治安案件的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第五十四条规定:“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本案在案证据可证明,因皇甫琛被举报,共青团路派出所在前期调查后,经其负责人批准,决定传唤皇甫琛进行进一步调查,在发现违法证据不足后,及时结束传唤,其传唤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关于皇甫琛主张原审法院违背其意愿变更案件当事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共青团路派出所的传唤行为,故其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时,受案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本案中,皇甫琛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向皇甫琛释明应变更被告,符合上述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共青团路派出所民警在皇甫琛住所对其进行传唤时,其亲属向民警说明皇甫琛患有××。此情况下,执法人员应更加细心、耐心,尽量避免、降低执法行为给相对人等造成不良影响。共青团路派出所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但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传唤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皇甫琛主张共青团路派出所的案涉传唤行为违法并撤销以及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皇甫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玉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