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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昆山市润德翔模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富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西来镇土桥南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杨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刚,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白云,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润德翔模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昆山国际模具城模具制造区15号楼1室。法定代表人:郑德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艳丽,北京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祚晖,北京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富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润德翔模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琼、代理审判员李诚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殷姿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润德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德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富翔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后双方仅交易三笔订单共5134元就不再合作,润德翔公司就此三笔交易金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富翔公司如约付款。富翔公司在与润德翔公司合作之前就与同租在一个厂院内经营模具加工的王志洪建立合作关系。王志洪利用这一便利,偷盖了富翔公司的公章与润德翔公司签订了2014年1月8日的购销合同,但实际履行人为王志洪与润德翔公司。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员除了与交易的三笔外均为王志洪本人及下属,货物由王志洪接收使用,与富翔公司无关。王志洪并非富翔公司员工,独立经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送货单上签收人都是其员工。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于事实错误,不能仅凭富翔公司与王志洪在一个院内工作就认定相互认识存在关系。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润德翔公司提供的57张送货单中,只有富翔公司真实交易的三笔由润德翔公司开具了发票,且以公司名义付款。另外的54张未开发票,从王志洪的个人账户支付了212231元货款,这明显不合常理。二、即使诉争合同公章经鉴定是真实的,但合同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履行,不应判定富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润德翔公司明知交易相对方为王志洪,且庭审中明确陈述王志洪以公司名义经营,但却在王志洪欠下货款后要求富翔公司偿还,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润德翔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富翔公司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法律约定承担向润德翔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法庭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富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润德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3月,其与富翔公司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由润德翔公司为富翔公司进行包料加工,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逾期按货款5%加收。润德翔公司按照富翔公司要求按时按质履行送货义务。截止2014年2月,富翔公司尚欠润德翔公司货款共计137550.45元,故起诉要求:一、判令富翔公司支付模具材料及加工款137550.4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共计人民币为144550.45元(以137550.45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判决给付之日止,每天按21元计算)。二、判令富翔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富翔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结欠货款的之事,富翔公司与润德翔公司仅在2013年有过三笔买卖交易,且富翔公司早已向润德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润德翔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富翔公司尚欠润德翔公司货款;2、润德翔公司与富翔公司的供应商王志洪私下签订买卖合同时,应知王志洪并非富翔公司主管或员工,也无富翔公司任何授权,相应责任应由润德翔公司自己承担;3、根据富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富翔公司与王志洪的合作自2013年2月持续至2014年2月,且合同约定为90天月结,但历时一年之久,润德翔公司并未向富翔公司要求对账及支付货款,不符合交易习惯,由此可见润德翔公司与王志洪是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与富翔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富翔公司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润德翔公司与富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润德翔公司按富翔公司要求的材料和尺寸向其供应模具材料,双方约定富翔公司收到材料核对无误后应向润德翔公司付清材料款,富翔公司最迟应在第二批材料送到后付清第一批款项,合同另外约定了模具材料的单价等内容。该份合同由富翔公司加盖“靖江市富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公章且由富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煜签字。2014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同样约定由富翔公司向润德翔公司购买其规定要求的模具材料,付款方式为富翔公司收到材料后三个月付款,并约定逾期付款按5%加收,同时约定了材料的计价方式。该合同同样由富翔公司加盖“靖江市富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公章,同时富翔公司经办人由王志洪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润德翔公司即开始按约履行合同,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润德翔公司陆续向富翔公司送货共计354915.45元。润德翔公司相应的送货单由王伟、杨龙根、富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煜、王某2、羊奇园、黄传伟、石玉虎等人签收。上述货款,润德翔公司确认富翔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其转账支付5134元,通过案外人王志洪个人账户支付212231元,合计已付货款为217365元。审理过程中,润德翔公司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其陈述:其于2013年进入富翔公司,2014年10月左右离职,负责模具设计;王志洪系富翔公司负责模具生产的人员,王伟与王志洪为同一人;润德翔公司与富翔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具体单子由其下发,但具体金额不清楚;相关签收人员王某2、羊奇园、石玉虎、黄传伟均是公司员工。证人蒋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其系润德翔公司员工,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润德翔公司工作;润德翔公司与富翔公司之间的交易由其负责送货,富翔公司由王伟负责管理模具部门,富翔公司由王某2、王伟、小羊、石玉虎、黄传伟等人负责收货;富翔公司付款有时通过银行转账,有时通过王伟支付现金,现仍结欠10多万未付。富翔公司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其陈述:其在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王伟手下上班,当时王伟在富强公司院子里经营,王伟系富强公司的供应商,润德翔公司负责供应材料给王伟;王某1帮助王伟负责模具业务,石玉虎、黄传伟、羊奇园等人都是王伟手下打工的,由王伟负责发放工资。另查明,富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基本每月向案外人王某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5000元,富翔公司认为支付该部分款项系支付王某1的相应模具设计兼职指导费,并非工资,王某1并非其公司员工。又查明,富翔公司系由靖江市富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再查明,本案所涉案外人王志洪曾用名为王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富翔公司是否为2014年1月8日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富翔公司虽然对于润德翔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根据富翔公司申请,已对该份合同上加盖的富翔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已由有关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故对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富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形成过程的非法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富翔公司为该份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上述合同,案外人王志洪为该份合同的经办人,又结合润德翔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关送货单均由王志洪下属人员或者富翔公司认可的人员予以签收,故润德翔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约定交货义务,富翔公司理应按约向润德翔公司支付货款。根据送货单,润德翔公司总计向富翔公司供货金额为354915.45元,扣除润德翔公司自认的富翔公司已付货款217365元,对于润德翔公司主张富翔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37550.4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润德翔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也无不当,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137550.4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至富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富翔公司虽辩称王志洪(王伟)、王某1以及相关收货人员均非其公司员工,但一审法院认为即使王志洪等人并非富翔公司员工,依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上述人员也与富翔公司存在一定关系,在本案所涉购销合同中,不妨碍其以合同经办人、收货人员的身份进行签字确认,故对富翔公司以上述理由否认合同关系、否认合同履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富翔公司支付润德翔公司货款137550.45元,偿付利息损失(以137550.4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192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6992元,由富翔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富翔公司提供:1、王志洪签订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以证明王志洪私自冒用富翔公司名义与润德翔公司签订2014年1月8日购销合同,润德翔公司所有的送货均由王志洪或王志洪指定的人员接收,且王志洪共支付了21万余元的货款,所有的交易都是王志洪与润德翔公司之间发生的,与富翔公司无关。润德翔公司质证意见,即使王志洪出庭,该说明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在一审中,法院已经查明王志洪是被上诉人公司的经办人员,其现在做出的任何的把责任推给第三方的说明都是不成立的,且我们第一份合同杨煜有签字盖章,第二份合同作为补充合同有盖章也有经办人王志洪的签字。情况说明是在一审的时候形成的,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中,富翔公司称出具情况说明的王志洪可以出庭接受质证,但庭审当天富翔公司又称王志洪不能出庭。本院认证意见,富翔公司称提供的情况说明系案外人王志洪所写,故该份证据属于王志洪的证人证言,王志洪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煜代表富翔公司与润德翔公司签订2013年3月1日购销合同,王志洪作为富翔公司的经办人与润德翔公司签订2014年1月8日的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富翔公司主张送货单签收人石玉虎、黄传伟、羊奇园系受王志洪所雇用,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2也作此陈述。故本案二审重点在于审查王志洪的身份和权限。当前,并无证据证明王志洪系富翔公司的员工,润德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志洪得到富翔公司授权接收润德翔公司所供货物。但综合全案可知,富翔公司确认王志洪与其在同一厂院内工作;证人王某2虽称其在王志洪手下,但同时在也称“当时王志洪挂牌在富强,在富强的院子里上班”。因此,不论王志洪系挂靠在富翔公司,还是在富翔公司院子里独立经营,其能够以经办人的身份对外代表富翔公司签订合同,已经具有了足以使润德翔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见外观。富翔公司虽主张润德翔公司明知富翔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王志洪及其认可的签收人签收润德翔公司所送货物时对富翔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富翔公司承担。润德翔公司作为善意的相对人,其主张以富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其诉请应予支持。若富翔公司认为王志强的行为损害其权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富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上诉人江苏富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 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