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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7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石容,女,1994年10月15日生,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专科毕业,无业,现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玉凤,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的诉讼代理人杜某2,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凤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原告人杜某1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刑事部分现亦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和前男友黄某2因合伙做甜品生意产生经济纠纷。2016年12月28日在其经营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55号安吉万达广场4楼的“酒窝甜品”店内与带人前来的黄某1等人发生口角。黄某1等人欲搬走店内的沙发、电饭锅等物时,被告人黄某某拿出水果刀将黄某1和杜某1捅伤,导致杜某1腹部穿通伤并血性腹膜炎,黄某1右大腿受伤。经鉴定杜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黄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知道有人报案后还在现场等候,可以认定为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辨称被害人采取暴力形式追债,行为有过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和前男友黄某2因合伙做甜品生意产生经济纠纷。2016年12月28日在其经营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55号安吉万达广场4楼的“酒窝甜品”店内与带人前来的黄某1等人发生口角,黄某1等人欲搬走店内的沙发、电饭锅等物时,被告人黄某某拿出水果刀将黄某1和杜某1捅伤,导致杜某1腹部穿通伤并血性腹膜炎,黄某1右大腿受伤。经鉴定杜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黄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另外查明,开庭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杜某1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刑事案件受理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2.证人黄某2、梁某、鄢某证言;3.被害人杜某1、黄某1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南公西鉴刑字[2016]009号人体损伤鉴定书;6.现场及照片、商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于某2017年5月12日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杜某1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某明知有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到黄某某经营的场所滋事及抢夺物品,对引发本案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可对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偿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具有的情节,本院认为对黄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坚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月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