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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孙振兴、曹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孙振兴,曹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初17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北71号。负责人盘仲廷,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夏,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猛,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振兴,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告曹丽霞,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中行湛江分行)诉被告孙振兴、曹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振兴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为该被告提供住房贷款102万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罚息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贷款期限为360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孙振兴还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此外,被告曹丽霞向原告出具《产权共有人授权书》,声明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房产权属人同意委托孙振兴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8日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只是归还了16期本息,自2015年6月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11月7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000319.85元、利息51163.40元、罚息512.45元、复利2335.9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319.85元、利息51163.40元、罚息512.45元、复利2335.95元(计至2016年11月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振兴、曹丽霞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6日,被告曹丽霞向原告中行湛江分行出具一份《产权共有人授权书》,声明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房产权属人同意委托孙振兴办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鼎盛广场××楼××房的有关抵押担保手续。2013年12月12日,被告孙振兴与原告中行湛江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购买湛江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鼎盛广场××楼××房(证号:湛江CQ100166814号)提供抵押,向原告贷款102万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罚息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贷款期限为36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6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014年10月29日,双方办理了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8日履行了放贷义务,而两被告只是归还了16期本息,自2015年6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2016年5月21日后一文未还。截止2016年11月7日,两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000319.85元、利息51163.40元、罚息512.45元、复利2335.95元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中行湛江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湛江分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其与被告孙振兴分别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曹丽霞出具的《产权共有人授权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了102万元贷款的义务,而两被告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鉴于抵押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已取得了被告孙振兴提供的案涉房产的抵押权。截止2016年11月7日,两被告已有17期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因此,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提出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319.85元及支付利息51163.40元、罚息512.45元、复利2335.95元(计至2016年11月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之日止),对被告孙振兴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鼎盛广场××楼××房(证号:湛江CQ10016681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振兴、曹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湛江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000319.85元、利息51163.40元、罚息512.45元、复利2335.95元,及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对被告孙振兴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116号鼎盛广场4号楼2601房(证号:湛江CQ100166814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8.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炳忠审 判 员  杨莹莹人民陪审员  吴健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金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