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7民初4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徐文阁、崔洪芬等与张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阁,崔洪芬,刘某,徐佳晖,张磊,付士仓,赵树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4666号原告:徐文阁,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原告:崔洪芬,女,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佳晖,男,200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甫,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士仓,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贺,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徐文阁、崔洪芬、刘某、徐佳晖与被告张磊、付士仓、赵树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阁及原告徐文阁、崔洪芬、刘某、徐佳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被告张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甫,被告付士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被告赵树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阁、崔洪芬、刘某、徐佳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36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徐某系原告徐文阁、崔洪芬之子,原告刘某系徐某之妻,原告徐佳晖系刘某、徐某之子。2016年11月20日,徐某受单位指派到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镇从事工作,徐某与三被告系同在十字镇工作的工友。同年12月9日中午,三被告召集徐某在被告张磊、付士仓宿舍共同饮酒,互相劝酒,造成徐某醉酒。徐某醉酒后,三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致使徐某醉酒死亡。三被告与徐某共同饮酒,致使徐某醉酒死亡,徐某死亡后果与三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徐文阁、崔洪芬、刘某、徐佳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郎溪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意识丧失数十分钟于2016年12月9日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郎溪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徐某于2016年12月9日因酒精中毒致昏迷死亡。3、郎溪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2016年12月9日22时44分至2016年12月9日23时48分,张磊在郎溪县公安局十字中心派出所供述,徐某、张磊、付士仓、赵树贺系天津久安集团的员工,天津久安集团指派徐某、张磊、付士仓、赵树贺在商合杭高铁十六标段三分部工作。2016年12月9日天津久安集团安排张磊和付士仓回天津休息,中午徐某从十字镇天子门隧道施工工地到十字镇与誓节镇交界的三分部找我们,给张磊和付士仓送行,当时徐某拎了一壶散装白酒,约三、四斤,徐某、张磊、付士仓、赵树贺在项目部食堂打了一些菜,于是徐某、张磊、付士仓、赵树贺在张磊和付士仓的宿舍一起团聚,赵树贺没有喝酒,徐某、张磊、付士仓一边喝酒一边聊天,中途时,赵树贺接了一个电话就去天子门隧道工地了,张磊喝了两杯白酒,约半斤左右,徐某最少喝了两杯白酒,徐某、张磊、付士仓喝完酒后,徐某躺在宿舍的床上玩手机,当时的状态就是半睡半醒,感觉徐某喝的有点多,张磊叫了一辆出租车送徐某回天子门,张磊和付士仓收拾行李准备回家。下午五点多钟,赵树贺给张磊打电话说徐某还在睡觉,晚上八点多钟,赵树贺打来电话说他把徐某送医院去了,大概九点多,张磊给赵树贺打电话问情况怎么样,赵树贺说人可能不行了,过了一会儿又通电话的时候,赵树贺说人已经死了。2016年12月9日22时53分至2016年12月10日00时29分,付士仓在郎溪县公安局十字中心派出所供述,2016年12月9日我们(张磊和付士仓)负责的活做完了,准备回公司(天津久安集团)。中午彪子(徐某)在十字镇的一个超市打了一壶五斤42度的散白酒,买了鸭脖、鸭骨架来项目部找我们,彪子讲我今天没有活,你们也要回去了,中午我们好好喝一顿,我们就在三分部食堂打了四个菜,在我和张磊的宿舍喝了起来,当时在场的有我、张磊、赵树贺、彪子,赵树贺没有喝酒,中途有事走了,我们三人喝了大概一个多小时,我喝了六两酒左右,张磊喝了将近七两酒,彪子喝了七两多酒,结束后我和张磊看彪子喝多了躺在床上,张磊叫了一辆出租车送徐某回天子门,我和张磊收拾行李准备回家。大概晚上八、九点钟,张磊接到赵树贺电话说彪子嘴唇发青,把彪子送医院了,后来我听张磊说彪子死了。2016年12月9日22时7分至2016年12月9日22时58分,赵树贺在郎溪县公安局建平中心派出所供述,2016年12月9日12时许,我和徐某坐车来到三分部项目部张磊和付士仓的宿舍吃饭,因为张磊和付士仓要回老家了,所以中午就准备弄点酒喝,我没有喝酒,他们喝的那种酒是坛子装的,我在那待了半小时之后就先回工地了。下午14时许,我接到张磊打来电话说徐某喝多了,他叫了一辆出租车送徐某回去了,让我去宿舍接一下。之后我就来到宿舍,当时徐某已经喝的不省人事了,我就把他弄到床上,之后我就回到工地去了。晚上六点多我回到宿舍,徐某还在打呼噜,直到20时许徐某不打呼噜了,我感觉不对,就从上床铺下来,把徐某翻过来一看,发现徐某嘴唇发紫,我赶紧把徐某送到医院,经过医生检查,确认徐某已经死亡了,我就拨打报警电话了。4、照片3张,证明一塑料桶五斤白酒已喝干。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徐某系原告徐文阁、崔洪芬之子,原告刘某系徐某之妻,原告徐佳晖系刘某、徐某之子。徐文阁于1958年10月13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崔洪芬于1958年12月7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徐某于1983年7月22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某于1982年9月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徐佳晖于2006年10月1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6、通话记录,证明张磊2016年12月8日给徐某打电话,要求徐某去喝酒。张磊辩称,2016年12月9日共四人一起饮酒是事实,是徐某主动召集的,赵树贺并未喝酒,喝完酒后被告张磊叫出租车送徐某回去并告知赵树贺接迎徐某,当时徐某头脑清醒。原告不同意对徐某尸检,天津久安集团亨氏钢结构有限公司已经赔偿原告220000元,不同意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付士仓辩称,徐某主动召集三被告喝酒并带酒菜,没有劝酒,徐某喝酒后清醒,被告付士仓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树贺标称,我当时并没有喝酒,只吃饭,吃完饭我就去工地了,与我无关。张磊、付士仓、赵树贺提交以下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2016年12月9日9时付士仓一人在宿舍,9时40分左右徐某带着酒和菜来到张磊和付士仓的宿舍,赵树贺跟在其后,10时58分张磊从工地回到宿舍,11时53分左右四人同时去食堂打饭,12时30分左右赵树贺吃完饭会自己所在工地,14时30分左右张磊和付士仓把徐某送上车牌号皖P×××××的出租车。2、中国联通业务凭据一张,证明电话号码为181××××9191、156××××3848,但无短信内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予以确认。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证明内容,本院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某系原告徐文阁、崔洪芬之子,原告刘某系徐某之妻,原告徐佳晖系刘某、徐某之子。徐某、张磊、付士仓、赵树贺系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徐某、张磊、付士仓、赵树贺在商合杭高铁十六标段三分部工作。2016年12月9日中午,被告张磊、付士仓、赵树贺与死者徐某相约在商合杭高铁十六标段三分部项目部张磊和付士仓的宿舍饮酒吃饭。被告赵树贺没有饮酒,中途有事走了。徐某、张磊、付士仓一边共同喝酒一边聊天,喝了一个多小时,喝完酒后,徐某喝多了躺在宿舍的床上,状态是半睡半醒,张磊叫了一辆出租车送徐某回天子门住处,张磊和付士仓收拾行李准备回家。下午14时许,赵树贺接到张磊打来电话说徐某喝多了让我去宿舍接一下。之后赵树贺就来到宿舍,当时徐某已经喝的不省人事了,赵树贺就把徐某弄到床上后就回工地去了。晚上六点多赵树贺回到宿舍,发现徐某还在打呼噜,直到20时许徐某不打呼噜了,赵树贺感觉不对,就从上床铺下来,把徐某翻过来一看,发现徐某嘴唇发紫,赵树贺赶紧把徐某送到郎溪县人民医院抢救,郎溪县人民医院诊断徐某意识丧失数十分钟于2016年12月9日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10日,郎溪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徐某于2016年12月9日因酒精中毒致昏迷死亡。徐某的尸体未经尸检。另查,徐某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徐文阁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崔洪芬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刘某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徐佳晖200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经核算,四原告因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86940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徐某的尸体未经尸检,但被告张磊、付士仓、赵树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对其供述和郎溪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审查并结合日常社会科学常识,可以确信徐某饮酒过量酒精中毒致昏迷死亡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当认定徐某系饮酒过量酒精中毒致昏迷死亡的。徐某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智力水平和日常生活常识,对过量饮酒的危险性具有判断能力,然而,其未能节制饮酒导致其酒精中毒致昏迷死亡,其自身具有过错。被告张磊、付士仓与死者徐某应具有同等的辨别和判断能力,被告张磊、付士仓不但没有有效劝阻徐某饮酒,反而共同积极参与饮酒,致使徐某饮酒过量达到严重醉酒状态,且其明知徐某严重醉酒的情况下,未能采取安全措施,却放任徐某醉酒回到住处,导致徐某酒精中毒致昏迷死亡,被告张磊、付士仓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张磊、付士仓应对四原告因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徐某自身承担60%责任,被告张磊、付士仓承担40%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赵树贺未与张磊、付士仓、徐某共同饮酒,且中途有事先行离开,其对徐某饮酒过量酒精中毒致昏迷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徐某系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徐某死亡的赔付,不影响原告因徐某死亡而对被告张磊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所以,对被告张磊提出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对徐某死亡已赔付,不同意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因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786940元。死者徐某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时年龄为33岁,根据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城市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34101元/年×20年=682020元;被扶养人徐佳晖系徐某、刘某之女,2006年10月15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根据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城市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230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徐某承担抚养总额1/2,即26230元/年×8年×1/2=104920元。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682020元+104920元=786940元。2、丧葬费29664元。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4944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4944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支出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付士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徐文阁、崔洪芬、刘某、徐佳晖因徐春彪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86940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876604元的40%的1/2即175320.8元。二、被告张磊与被告付士仓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赵树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文阁、崔洪芬、刘某、徐佳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张磊、付士仓各自承担420元,由原告徐文阁、崔洪芬、刘某、徐佳晖承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勇审 判 员  孙凤晖人民陪审员  杜红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冬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