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4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翁XX与寿荣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XX,寿荣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794号原告:翁XX,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周金燕,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荣兴,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翁XX诉被告寿荣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于2017年2月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仁甫、吴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XX的委托代理人周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XX起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13日承揽了被告位于嘉兴××小镇(酒吧餐厅)、嘉兴真真老老(餐厅)、嘉兴(中港城店)荷塘码头(餐厅)、海宁荷塘码头(餐厅)的花艺装饰工程,工程款合同107327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揽工程结算款欠条一份,并承诺分三次付清。2016年3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8732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732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寿荣兴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工程款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法律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而聘请律师的情况。被告寿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被告寿荣兴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委托原告在其经营场所进行花艺装饰。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07327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11月9日前支付27327元;逾期每延误一日,按全额的3%作为赔偿,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材料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2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8732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双方纠纷成讼。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将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为900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经营场所进行花艺装饰,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欠款的支付时间作了约定,利息损失可自付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本次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双方也有相应约定,其金额在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XX价款87327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00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其中5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其中27327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寿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XX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寿荣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寿荣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人民陪审员 吴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