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昆明维硕商贸有限公司、杨波对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维硕商贸有限公司,杨波
案由
对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昆明维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289号集大广场24楼2415号,法定代表人:冯力。诉讼代表人冯力,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系昆明维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波,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大专文化,系昆明维硕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单位行贿��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对单位行贿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饶建国,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昆明维硕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波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单位昆明维硕商贸有限公司在向德宏州人民医院骨一科销售骨科耗材过程中,由被告人杨波与时任德宏州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的袁某(已判决)确定返点比例后,先后多次以回扣款的形式向德宏州人民医院骨一科行贿人民币合计81.1万元。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单位昆明维硕商贸有限公司在向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骨科销售骨科耗材过程中,由被告人杨波与时任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主任的陈某(已判决)确定返点比例后,先后多次以回扣款的形式向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骨科行贿人民币合计38.573万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单位昆明维硕商贸有限公司在向瑞丽市民族医院外二科销售骨科耗材过程中,由被告人杨波安排赵某,与时任瑞丽市民族医院骨科主任的刘爱民(已判决)确定返点比例后,以回扣款的形式向瑞丽民族医院外二科行贿人民币18.1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波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认为对被告单位昆明维硕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波应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单位昆明维硕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解称其2012年2月4日已辞职,不应对维硕公司2012年2月以后的对单位行贿行为负责。被告人杨波的辩护人发表了其于2012年2月4日离去总经理职务后,不再系维硕公司的主管人员,不应对此后的单位犯罪承担责任,即使参与了返点的谈判、接洽,但亦不能因此而要求其对未实际参与和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2年2月4日被告人杨波辞去了昆明维硕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单位主体身份材料;2、被告人杨波户籍证明及供述;3、抓获经过;4、证人冯某某、杨某、唐某、刘某、冯某、赵某、段某证言;5、证人袁某户口证明、任职材料及陈述;6、德宏州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7、证人陈某户口证明、任职文件及陈述;8、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9、刘爱民户口证明、任职材料及陈述;10、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商品入库客户分类汇总表及付款清单;11、杨某账户流水及存、取款凭证;12、昆明维硕商贸有限公司补充、修改章程纪要及终止合股经营协议书;13、刑事判决书;14、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明维硕商贸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被告人杨波协商同意后,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事业单位回扣,数额达人民币137.773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波自���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庭审中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波及其辩护均提其于2012年2月4日已辞去昆明维硕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不应对维硕公司此后的行贿行为负责的意见,因证人冯某某、冯某、杨某、赵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波虽辞去总经理职务,但其系公司大股东,对公司的对单位行贿行为依然有决定权,同时昆明维硕商贸有限公司终止合股经营协议证实,昆明维硕商贸有限公司停止对单位行贿行为时,被告人杨波亦进行了签字认可,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波虽辞去了总经理职务,却并未从单位犯罪中剥离出来,故此辩护意见与法理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波所起具体作用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昆明维硕商贸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被告人杨波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红梅审 判 员 屠永瑞人民陪审员 张 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