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901号原告:杨某,男,汉族,庆城县玄马镇金鑫养殖合作社业主,住庆城县。被告:张某,男,汉族,陕西省双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兴盛园A座5001室)员工,住庆城县。被告:张某,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庆城县公安局职工,住庆城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2500元,并承担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张某在其处借得人民币52500元,承诺三月内归还,张某自愿担保。同时签订了借款借据一张,2017年5月10日起,其多次要求还款均无果。张某辩称,该笔借款是其在2015年7月15日向杨某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期限六个月,其每月按1300元清息至2016年2月15日止,由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续借,月利率按5%计算,其从2016年2月15日,按每月利息2500元,至2016年12月15日,共计支付34100元利息,张某于2017年2月7日归还1万元的本金,本金下余4万元。2017年2月15日双方算账后,其给杨某出具了525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三个月,其中将本金4万元及欠两个月的利息5000元,和约定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共计52500元。上述借款由张某签字担保。杨某收取的利息过高,希望依法判处。张某辩称:张某陈述事实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张某向杨某借款5万元,期限六个月,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每月按1300元(月利率2.6%)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5日止共计9100元。2016年2月15日,双方约定续借,5万元借款月利率按5%计算,张某通过微信向杨某转账支付利息,2016年3月15日,支付利息2000元,从4月起每月按25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5日,11月18日支付1900元,共计21400元。2017年2月7日张某向杨某归还张某借款本金1万元。2017年2月15日,双方约定续借,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张某给杨某出具了525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将约定借款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及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两个月利息5000元,预先一并计入本金,上述借款由张某签字担保。本院认为,张某向杨某借款5万元,由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月利率2.6%(年利率31.2%)和5%(年利率6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核定的借款本金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6%即年利率31.2%未超过年利率36%,对已支付的9100元利息应予准许。对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5%即年利率60%,已支付的31400元,超过了年利率36%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已支付的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即应支付18000元(5万元*12个月*3%)。多支付13400元(31400元-18000元),多支付的利息应核减本金,本金为36600元(50000元-13400元)。2017年2月15日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应以下欠本金366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张某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杨某诉请张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按借款本金36600元,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某借款本金366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杨某负担444元,张某、张某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决,开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