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1、王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323号原告:李某,女,193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冰,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1,女,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王某2,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王某3,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4,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赡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冰、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被告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3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2、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被告王某3将北屋西头一间从外开门,由原告单独居住,四被告每人每月轮流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3、原告今后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凭据均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老伴共育有五名子女,老伴和长女王爱菊已经去世,其余四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于2017年3月份因腿脚不便,不慎跌倒摔伤右腿,致股骨头断裂,于2017年3月29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就医治疗,现因做手术花去医疗费34000余元,尚未治愈。在此期间,被告王某3分文未付,并且也不到医院护理原告。因后续还要花费大笔医疗费用,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4也无力再付。又加被告王某3平日里也不尽赡养义务,为此,原告遂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某1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应该由四个子女共同抚养,花钱由四人均摊,如果原告愿意回老家住,就得有她住的房子。被告王某3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一直尽赡养义务,并没有对其不管不问。在被答辩人身体受伤之前,与答辩人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除被答辩人本次受伤之外,平时被答辩人看病的药费,大部分都是由答辩人承担。二、答辩人身体一直不好,并且患有肝病,也曾住院治疗,经济条件不是很好。另外在日常生活中婆媳二人难免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一定的口角,答辩人没有理顺好关系,有一定的责任,希望被答辩人能够体谅。三、对于被答辩人今后的赡养问题,答辩人同意对本次花费的医药费和今后的医药费均摊;在充分尊重原告意愿前提下,答辩人建议对原告进行轮流照顾,期间发生的生活费用由各人承担,或者原告搬至西屋居住,但在北屋西头一间从外开门实际操作确实不方便;答辩人今后尽量做好婆媳关系的协调工作,作为儿子尽最大努力克服种种困难,让母亲能够安享晚年。被告王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3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4均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育有五个子女,即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3及已经去世的王某5。原告李某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其受伤前原在被告王某3家中北屋西头一间居住生活。2017年3月29日上午,原告李某不慎摔倒受伤,致股骨头断裂,先前往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检查,被告王某4为此支付拍片费60元、租车费250元,后又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094.64元、病历复印费11元,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4共同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王某3未出钱。原告李某出院后至今,在其三个女儿家中轮流居住,未在被告王某3家居住。原被告因赡养问题产生矛盾,致原告李某于2017年4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年迈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李某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因此次受伤花费各种费用共计37415.64元,四被告每人应负担9353.91元。原告李某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2017年4月至6月份,原告李某在其三个女儿家中轮流居住,被告王某3在这段期间未尽赡养义务,应当多交三个月的生活费600元。根据原告李某的居住意愿,以其在被告王某3家中北屋西头一间继续居住为宜,其日常生活应由四被告轮流护理照顾。原告李某今后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凭据均担,住院期间由四被告共同护理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9353.91元;二、被告王某3将自家房屋的北屋西头一间留给原告李某单独居住;自2017年7月开始,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于每月5日前分别给付原告李某生活费200元,并按前述顺序按月轮流护理照顾原告李某的日常生活;被告王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另支付三个月的生活费600元;三、原告李某今后的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凭据平均负担,住院治疗期间由四被告共同护理照顾;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道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珍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