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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覃健、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健,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3行终27号上诉人覃健,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徐正宏,广西华尚(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小鹏,广西华尚(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北二路***号。负责人:曾向祥,主任。上诉人覃健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行初26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覃健起诉的请求内容,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受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覃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为1990年国家统招分配的大专生,1993年7月份从桂林医学院大专毕业分配到原来宾县人民医院工作,1994年8月转正。1994年11月1日,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根据原来宾县人事局的来人通字(1994)9号文件精神,经批准辞去原来宾县人民医院的职务,保留公职,并由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人事关系和档案。上诉人的申请经过来宾县人事局、来宾县卫生局、来宾县人民医院三个部门的审批同意,并在办理保留公职相关手续后离职。上诉人已经依照合法程序申请保留公职,但上诉人在申请要求恢复公职过程中发现,本人的人事关系及档案已在来宾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为兴宾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期间丢失。同时,原来宾县人事局仅口头告知起诉人档案管理费用第一年必须缴纳,不缴纳就不能保留公职,以后的可以补交。上诉人已经缴纳第一年(1994年11月至1995年11月1日止)的档案管理费180元,履行了缴纳档案管理费的义务。后来没有得到相关部门告知起诉人必须缴纳档案管理费,直到2016年4月15日起诉人才知晓。上诉人于同年4月20日向来宾市兴宾区领导及相关部门要求恢复公职申请。兴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都依据人调发【1991】14号文件认定起诉人已经丧失国家干部身份的实效和权利,不能恢复公职。2017年4月10日,上诉人向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兴劳人仲不字(2017)第2号仲裁,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亦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仲裁申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本案上诉人覃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因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旭审判员 张克伟审判员 宋曾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