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星诉被告孔要华、刘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星,孔要华,刘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047号原告:张卫星,男,1974年10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要华,男,1976年6月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黑美,女,1953年1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系被告孔要华母亲。被告:刘国华,男,1969年12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西园路25号一层、二层。负责人:毛维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卫星诉被告孔要华、刘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孔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黑美、被告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4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8时10分左右,孔要华驾驶变型拖拉机沿S12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4K路段时,遇情况刹车后致该车驶入路左将由北向南张卫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张卫星受伤、两车损坏。因张卫星受伤严重,治疗持续到2016年年底。经交警部门认定孔要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卫星共用去医疗费30余元,其中2012年曾就部分医疗费起诉。现张卫星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至今未能行到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孔要华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是被告孔要华于2012年3月18日从刘国华处购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卫星在事故发生前曾出过事故,是否对该次伤残造成影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很多已经报销,被告孔要华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另外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过高。被告刘国华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车辆是2012年3月18日卖给孔要华的,有买卖协议。孔要华于2012年3月28日发生事故,在前期法院处理原告医疗费案件中,原告已明确放弃对我的诉讼请求,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赣11/23582号车辆(车架号:8Z81016)在我处投保强制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孔要华、刘国华未及时向我司报案,我司未能对第一现场进行查勘,未能确认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责任,请法院进一步核实孔要华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责任认定。若孔要华具备驾驶资格且事故责任认定孔要华负全责:1、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我司可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2、根据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我司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3、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不予赔偿。若孔要华无驾驶资格,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可在强制险限额内进行垫付并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我司保留强制险垫付的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4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8时10分左右,孔要华驾驶变型拖拉机沿S12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4K路段时,遇情况刹车后致该车驶入路左将由北向南张卫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张卫星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4月24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孔要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卫星无责任。原告张卫星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出血,右颞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中颅底、前颅底、左颞骨骨折;2、口腔外伤:上唇裂伤,牙外伤;3、胸部外伤:两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4、腰1-3左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5、左下肢多发骨折伴软组织裂伤;6、失血性休克。2012年4月1日原告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8日出院。2013年9月2日原告住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16日出院。2013年9月16日原告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6日出院。2015年4月18日原告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手术,于同年4月20日出院。2015年8月10日原告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于同年8月12日出院,同日原告入溧水中医院治疗,于8月18日出院。2016年5月12日原告入江苏省人民医院行踝关节融合手术治疗,于同年6月15日出院。2016年9月20日原告入溧水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4日出院。2012年10月31日原告就部分医疗费用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孔要华、刘国华、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孔要华赔偿原告医疗费136394元,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刘国华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卫星垫付抢救费41402.52元,2017年2月24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诉讼要求孔要华、张卫星偿还垫付的抢救费41402.52元,本院判决孔要华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1402.52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卫星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卫星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3、被鉴定人张卫星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张卫星误工期限共计以7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原告张卫星提供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其受伤前为溧水心韵服饰厂合伙人,月工资3500元,原告受伤后,没有工作,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2000元。被告孔要华驾驶的赣11/23582变型拖拉机系孔要华于2012年3月18日从刘国华处购买,刘国华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曾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经法院调解,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张卫星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卫星主张各项赔偿请求未能协商确认。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赣11/23582号车辆行驶证,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单、溧水心韵服饰厂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拖拉机转让协议、(2012)溧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侵权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要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卫星不负事故的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系被告刘国华转让给孔要华,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卫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孔要华予以赔偿。对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63631元,本院经审核,该部分医药费系原告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后自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孔要华应当赔偿,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6363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1998元,原告住院111天,原告主张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98元。3、关于营养费18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180天,本院对原告主张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4、关于护理费156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240天,本院对原告主张按65元/天计算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56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720天。对其收入状况,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要求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对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未超出同行业收入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4000元(3500元/月×24个月)。6、关于残疾赔偿金184699元,原告张卫星因本次事故经司法鉴定构成二个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一个,其残疾赔偿金为184699元[(40152元/年×4年+40152元/年×4年×0.1)+(40152元/年×2年×0.1)]。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康复器具费6174元,因原告提供相应的医嘱佐证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予以认定。9、关于交通费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10、关于车损2000元,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原告张卫星车辆损坏的事实,原告也提供了修车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11、关于鉴定费312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孔要华承担。综上,原告张卫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379522元,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其余267522元,由被告孔要华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11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星112000元。二、被告孔要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星267522元。三、驳回原告张卫星要求被告刘国华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4元,由被告孔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6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夏明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夏晨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