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6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聂晓莹、李文等与李云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晓莹,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6执异17号案外人:李文,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案外人:游淑琴,女,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申请执行人:聂晓莹,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李云,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本院在办理聂晓莹申请执行李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文、游淑琴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文、游淑琴称,因聂晓莹与李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李云位于武隆区XX农家乐XX街的商用房两幢,该房在2011年11月19日卖给了案外人,案外人支付了购房款101万元。此房于2014年1月6日以李奎名义在邮政银行贷款,未能过户给案外人,该房应当属案外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4)武法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武法民执字第006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李云位于武隆县XX镇个体经济XX街的房屋(产权证号XXXXXXXXXXXX,建筑面积766.29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XXXXXXX,两层建筑面积390.95平方米)。2017年5月24日,案外人李文、游淑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另查明,李文、李云、李奎系同胞兄弟,王雪娅系李云之妻,任敏系李奎之妻。2011年10月1日,案外人李文与被执行人李云及王雪娅、李奎、任敏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云、王雪娅、李奎、任敏将其位于武隆县XX镇个体经济XX街的房屋两栋(其中一栋产权证号为XXXXXXXXX,面积766.29平方米、另一栋为产权证号为XXXXXXXXX,两层建筑面积390.95平方米,土地面积300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的房屋面积580平方米)、停车场、院坝、烤羊场及周边所属土地、室内外所有设施以200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李文。同时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各付李云、王雪娅与李奎、任敏各50万元,在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各50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文将李云于2010年1月8日借款50万元、2010年2月1日借款25万元,共计75万元抵偿了购房款,2012年9月26日支付了26万元。但至今尚欠李奎、任敏购房款20多万元。2014年1月6日,李文将该房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480万元,该房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虽然李文与李云、王雪娅、李奎、任敏在2011年10月1日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了李云的购房款,但从李文于2014年1月6日将该房抵押借款的情况看,李文购买该房后,具有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但李文并未办理过户登记,且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因此,李文、游淑琴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文、游淑琴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兴文审判员  黄 斌审判员  徐永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