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门宏玉、姚协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宏玉,姚协涛,孔凡勤,李玲霞,刘漫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938号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女,生于1975年6月,汉族,住桐柏县,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锦,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宏玉,女,生于1966年4月,汉族,住桐柏县。被告:姚协涛,男,生于1977年9月,汉族,住桐柏县。被告:孔凡勤,女,生于1954年8月,汉族,住桐柏县。被告:李玲霞,女,生于1966年11月,汉族,住桐柏县。被告:刘漫丽,女,生于1979年5月,汉族,住桐柏县。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农商行)与被告门宏玉、姚协涛、孔凡勤、李玲霞、刘漫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柏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葛锦、被告孔凡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宏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协涛、刘漫丽、李玲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门宏玉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下欠利息;2.被告李玲霞、孔凡勤、刘漫丽、姚协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门宏玉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万元,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月息14.4‰,被告李玲霞、孔凡勤、刘漫丽、姚协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笔借款于2015年8月14日结息2000元,余下本息未付。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6)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6)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付出凭证。(2016)承诺人分别为李玲霞、姚协涛、刘漫丽、孔凡勤的担保承诺书和保证合同。(2016)借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被告孔凡勤辩称,该笔借款就借款时去签了名,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找过。在诉讼中,被告孔凡勤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门宏玉、姚协涛、刘漫丽、李玲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门宏玉借原告9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漫丽、孔凡勤、姚协涛、李玲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该笔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8月14日结息2000元,本金90000元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门宏玉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玲霞、姚协涛、孔凡勤、刘漫丽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门宏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按9.6‰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已归还的2000元利息从中扣除)。(2016)被告姚协涛、李玲霞、刘漫丽、孔凡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印审 判 员 靳伟克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