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牙科医院与郭建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牙科医院,郭建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1803号原告:重庆牙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支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1962-6。法定代表人:余昕,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伟,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牙科医院(以下简称“牙科医院”)与被告郭建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赵阳,被告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牙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2间门面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每天300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迟延返还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7日为2100000元,其后部分仍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3、律师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重庆市渝中区面积为76平方米的2间门面房屋系原告产权房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后,原告决定收回房屋,但被告因自身原因要求延期一年,原告同意,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续签合同,特别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并约定合同到期后若迟延交还租赁房屋每天违约金30万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面交了不再续租的通知,要求被告务必在2017年3月31日前将门面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返还房屋,故诉至法院。被告郭建伟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现合同已届满,合同到期后郭建伟实际使用房屋至5月12日,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称已经在走法律程序了。租赁门面已事实拆迁,希望能得到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渝中区门面两间(房权证101字第0874**号)登记在牙科医院名下。2016年4月1日,牙科医院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郭建伟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前述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一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0元整,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经甲方同意的装修、改造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已形成附合的装修物归甲方所有,合同期满,乙方无条件终止协议,清场搬离,否则每推迟一天,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未再续签合同。2017年2月27日,牙科医院出具《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要求郭建伟在合同期满后搬离涉案租赁房屋,2017年4月1日,牙科医院又出具《催告书》,再次要求郭建伟交还涉案租赁房屋。截止目前,郭建伟未与牙科医院完成房屋返还交接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续签合同应当建立在双方均自愿与对方继续租赁关系的基础之上。牙科医院拒绝与郭建伟续签租赁合同,郭建伟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已无合法依据,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郭建伟因房屋涉及拆迁要求补偿不能成为拒不交还租赁房屋的理由,其未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后交还房屋,牙科医院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逾期未交房屋的费用,牙科医院要求按每天30万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对此费用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重庆市渝中区门面两间(房权证101字第08XX**号)以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状态返还原告重庆牙科医院;二、被告郭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内向原告重庆牙科医院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按每月550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原告重庆牙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郭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一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