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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邢敏与董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敏,董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3703号原告邢敏,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董玉青,男,汉族,1989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邢敏诉被告董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称自己家里出了事,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当时给了被告现金3万元,后被告又称因做生意需要向银行贷款,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进行验资,并称下个月还6万元,其余3万元慢慢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定于5月15日前先还款6万元,其余慢慢还。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系福田区某局的同事,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关于借款的发放经过,原告声称共分四次向被告发放借款,前三次从ATM机取现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3万元,其余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经核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月17日、6月26日、8月19日,原告分别通过ATM取款各1万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玉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敏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家欣(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