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赵明与朱力、朱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朱力,朱云,朱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988号原告:赵明,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杰,女,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系原告赵明的妻子。被告:朱力,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朱云,女,汉族,住睢宁县。其他自然状况不详。被告:朱建林,男,汉族,住睢宁县。其他自然状况不详。审理原告赵明诉被告朱力、朱云、朱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力、朱云、朱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赵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为搞建筑工程的需要,向我借款35万元,由三被告共同给我书写借条一张,并承诺用三被告的房子抵押,后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归还。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朱力、朱云、朱建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力、朱云、朱建林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赵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在借据上注明用后园社区红旗小区八排12号房产抵押,但未办理相关登记。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讼来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朱力、朱云、朱建林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依法可以认定系三被告的共同借款。因此,被告朱力、朱云、朱建林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虽然在借据上注明以房屋作为抵押,但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权并未设立。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力、被告朱云、被告朱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