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国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杨小国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892号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郑朝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杨小国,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委托代理人:高红波(被告妻子),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国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及被告杨小国、委托代理人高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8,47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个体养殖户。2016年,在肉鸡饲养过程中,被告使用了原告的饲料、药品、鸡雏,欠原告各项费用38,477.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欠款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各项费用款38,477.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杨小国辩称:被告之所以不给付欠款,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鸡雏弱;(2)原告提供的药品不及时;(3)饲养这批鸡,被告赔钱了,原告经理曾答应不让被告白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系个体养殖户。2016年10月23日始,��告在原告处赊购鸡雏、兽药、饲料等,待被告将雏鸡饲养成成鸡后,将成鸡出售给原告,经核算,成鸡款抵顶一部分欠款外,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8,477.00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饲料款等计38,477.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鸡雏、饲料等,由被告饲养,原告又将成鸡予以回收,原、被告间形成了养殖合同关系,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被告拒不偿还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凭合同、欠据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是弱鸡雏;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微信、证人王立海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提供药品不及时,也不能证明养鸡风险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国欠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等计人民币38,47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0元,减半收取38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长阔二〇��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