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X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XXX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5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住所地宜良县匡远镇昆石公路12号附1号、2号。负责人:陈立志,系公司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丁艾,女,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佳,女,汉族,1984年6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彝族,住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原,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佳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5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800.56元(包括意外伤害事故、残疾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700.56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太平洋保险“随心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约定保险期间一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6年6月28日,原告驾车在宜良县汇东东路××往××东桥方向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车祸致伤右胸第9、10、11、12肋骨骨折,右侧外伤性胸膜反应并入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用计2700.56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随心保”四季卡、保单、身份证、户口册、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承认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良支公司庭审中所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所载适用的涉及比例赔付、责任免除等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上述残疾保险金的比例赔付条款需在保险人对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后,才对投保人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就其主张的相应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原告XXX已尽到提示、说明、注意义务,故保险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比例以及拒赔原告医疗费用的理由依法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其保险责任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XXX在保险期间出险时,依法享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理赔的权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良支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原告XXX提出的由被告支付残疾保险金50000元及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以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为准计算,依法认定2700.56元。上述费用合计52800.5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保险金52800.56元。”。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如何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根据其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保险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系以购买“随心保”保险卡的形式向上诉人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在以此方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并进行充分的提示、说明等,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赔付比例不成立,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述理由充分���尽本院不再赘述并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良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思予审判员 朱吉文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 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