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柴定普与葛加新、朱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定普,葛加新,朱景伟,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393号原告:柴定普,男,生于1961年10月11日,汉族,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欣,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京,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葛加新,男,生于1976年1月24日,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波、高振友,男,临沂市万方法律服��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景伟,男,生于1989年12月1日,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波、高振友,男,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6644063880。法定代表人:卢永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波,男,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898138X9。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柴定普与被告葛加新、朱景伟、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沂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定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京、谢欣欣,被告葛加新、朱景伟、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波、高振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定普诉称:2016年9月21日,被告葛加新驾驶鲁Q×××××号、鲁QYR**挂号半挂车在内乡赵店乡聂岗村别西路口路段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责任认定,被告葛加新负全责,原告无责。经鉴定,身体两处伤残,分别构��九级和十级。该车挂靠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实归朱景伟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沂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合计152532.0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第二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及护理情况;第三组:1、鉴定书一份及其票据,证实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等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及其票据,证实原告车损和评估费用情况;3、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费用事实。第四组:1、原告身份证、户籍簿、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司机葛加新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涉案事故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身份信息,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葛加新辩称:我是被告朱景伟的雇佣司机,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代朱景伟赔偿给原告的4万元,请求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朱景伟。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景伟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归我实际所有,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沂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已经垫付原告4万元请求一并解决,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放车协议一份,证实通过司机代为原告支付4万元。被告临沂安通公司辩称:该事故车系在我公司贷款分期付款,款未付清之前公司保留所有权,运营支配收益权均归朱景伟,他是实际车主,事故责任依法应由朱景伟承担,我方不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保险单三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第二组: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车辆属分期付款车,所有权归我公司,经营支配权归朱景伟。第三组: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司机为有效驾驶。被告平安财险临沂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及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认为原告诉请及伤残鉴定标准过高。上述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四被告除伤残鉴定有异议外,其余���据均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中的伤残鉴定报告,前三被告均无异议;第四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新的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结果相一致,各当事人除保险公司自己有异议外,他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不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双方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景伟、临沂安通运输公司出示的证据,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围绕上述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0时40分,被告葛加新驾驶鲁Q×××××号、鲁QYR**挂号半挂车行驶至G312线在内乡赵店乡聂岗村别西路口路段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柴定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柴定普被及时送往内乡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49948.9元。按照医嘱,在内乡第一人民医院购药三次合计3458元,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两次合计434.5元,内乡医药公司购褥疮垫一套,价值30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54146.4元。被告朱景伟通过交警部门支付4万元用于治疗费用。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柴定普胸部及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致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20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葛加新负全部责任,原告柴定普无任何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属于分期付款车,发生事故时,所有权归临沂安通公司,实由朱景伟经营支配收益,在被告财险临沂平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主车100万、挂车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计免赔。又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葛加新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柴定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加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定普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沂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沂公司平安财险临沂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加新、朱景伟辩解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1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天=162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54天×70元/天×2人+6天×70元/天=7980元;5、误工费180×70元/天=12600元;6、二次手术费酌定9000元;7、伤残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22%=5146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9、车损为1200元;10、交通费酌情为300元。合计148013.2元。11、鉴定费为1900元、评估费为100元,合计2000元;原告总损失共计150132.2元。由于该事故责任,被告方是全责,并在同一个保险公司投保,且有不计免赔。故不再分划分责任比例和不同险种的赔付数额。因该事故中,被告司机葛加新负全部责任,由车方承担一定的间接损失即诉讼费和鉴定费,给驾驶司机一定的提醒和惩戒,对于社会公共安全有一定的益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第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采用分期付款购车,��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临沂安通公司不是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所有人,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所有人是被告朱景伟,被告临沂安通公司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前10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沂公司赔偿,原告第11项经济损失和本案诉讼费由肇事车方朱景伟承担。被告朱景伟请求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其垫付款4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柴定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013.2.2元,从中扣除被告朱景伟垫付款后,实际支付给原告柴定普148013.2.2元-34690元=113323.2元,支付给被告朱景伟40000元-2000元-3310元=34690元,以上款项限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柴定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310元由被告朱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德���审判员 冯 雁审判员 庞 彦 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皓附:1、原告柴定普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柴定普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乡县范蠡大街支行账62×××34342、被告朱景伟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葛加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罗庄支行账62×××717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