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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北海某报社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北海某报社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149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住北海市。被告:北海某报社,住所地:北海市贵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月先,职务:社长。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北海某报社追索养老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某报社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金15579.68元(包括利息4063元)。事实理由:原告于2002年7月从北海日报印刷厂调入被告单位从事财务工作,2008年4月又调到北海人民广播电台工作,但从2002年7月至2007年12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于2017年5月达到退休年龄,为能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为被告垫付了15579.68元。被告单位为此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可原告垫付的金额。被告北海某报社不到庭不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退休后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于2002年7月从北海日报印刷厂调入被告单位工作后,从2002年7月至2007年12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15579.68元养老保险费,该费用已经过了被告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催告之日起算。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海某报社应返还养老保险金15579.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给原告段某某。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海某报社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养老保险金时退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东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零春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