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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冯龙泉、成池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龙泉,成池,赵季,季成浩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9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龙泉,男,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6月12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森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池,男,1992年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谷华城(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灌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季,男,1996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季成浩,男,1997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龙泉、成池、赵季、季成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龙泉、成池、赵季、季成浩,辩护人蒋森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晚,被告人冯龙泉因不满张某、贺某在自己位于镇江市润州花园二期6幢612室的家中索要债务,遂纠约被告人成池、赵季、季成浩、俞成洋(另案处理)、花强聪(另案处理)、成明慧(另案处理)等人至镇江市润州花园二期6幢楼下,由成池、赵季、季成浩、俞某、花某、成某持砍刀、红缨枪等工具至冯龙泉家中强行将贺某、张某挟持至常州市金坛一马路边,并由冯龙泉、成池、赵季、季成浩、俞某、花某对贺某、张某进行殴打,其中季成浩使用砍刀一把,赵季、俞某、花某各使用工具红缨枪一把,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头部及脚背等部位多处受伤,张某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后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冯龙泉安排成池将被害人张某带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龙泉、成池、赵季、季成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龙泉、成池、赵季、季成浩予以惩处。被告人冯龙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辩解称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未曾交待被告人成池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冯龙泉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害人采用非法侵入冯龙泉家中讨债的方式,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冯龙泉到达现场后,及时给予治疗费用送被害人就医等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池、赵季、季成浩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晚,被告人冯龙泉因不满张某、贺某在自己位于镇江市润州花园二期6幢612室的家中索要债务,遂纠约被告人成池、赵季、季成浩、俞成洋(另案处理)、花强聪(另案处理)、成明慧(另案处理)等人至镇江市润州花园二期6幢楼下,由成池、赵季、季成浩、俞某、花某、成某持砍刀、红缨枪等工具至冯龙泉家中强行将贺某、张某挟持至常州市金坛一马路边,并由冯龙泉、成池、赵季、季成浩、俞某、花某对贺某、张某进行殴打,其中季成浩使用砍刀一把,赵季、俞某、花某各使用工具红缨枪一把,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头部及脚背等部位多处受伤,张某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后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冯龙泉安排成池将被害人张某带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季、季成浩自愿承担被害人民事赔偿责任,并缴纳民事赔偿保证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冯龙泉、成池、赵季、季成浩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俞某、花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贺某陈述,证人吴某、丁某、杨某、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龙泉、成池、赵季、季成浩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龙泉、成池、赵季、季成浩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冯龙泉、成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季、季成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池、赵季、季成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季、季成浩自愿主动缴纳民事赔偿保证金,且当庭予以认罪悔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龙泉、成池、赵季、季成浩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冯龙泉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龙泉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龙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成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三、被告人赵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季成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管汉池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