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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营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营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闫晓丽,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营章(曾用名李亚峰),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福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营章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李营章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唐社利、闫晓丽,被告人李营章及其辩护人张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营章在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四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致被害人胸部受伤,经新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张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营章于2017年2月4日被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营章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1、闫某1、赵某、闫某2、王某2证言,医疗诊断证明书、就诊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营章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诉称,2017年1月5日15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营章在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四组寻衅滋事,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胸部、手部、眼部等身体多部位严重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9125元,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医疗票据;2.郑州新华医院检查费票据及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查费票据。被告人李营章辩称其与张某发生撕扯,因撕扯致张某受伤,其没有殴打张某,张某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较高。被告人李营章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双方不理智行为引起,双方均有过错,在厮打过程中双方都受伤,应当减轻被告人李营章的责任;被告人李营章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且当庭愿意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营章酒后在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四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致被害人胸部受伤,经新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张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营章于2017年2月4日被传唤到案。被害人张某受伤后于2017年1月5日至2月22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116.4元。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营章的个人基本情况,案发前无犯罪记录。2.郑州中康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受伤于2017年1月5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2日出院。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营章于2017年2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5.医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张某受伤后治疗共花费7116.4元。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村路口坡下边看到其叔叔李营章喝醉了,可能是路滑摔倒,头擦破了点皮。其把车开到坡下面路口,和婶婶赵某扶着李营章到车上,走到半坡小民房时,李营章把车门打开,下车走到张某车头前面扶了下,张某看到李营章扶了下他的车就问李营章为啥砸车,后来张某与李营章厮打在一起。其用手机报了警。7.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下午2点半左右,其到王沟村四组农业普查,李营章过去后站在门口开始骂,其看李营章喝了点酒让他填表后回家。后来李营章在门口骂,往门上踹了一脚,其看没法工作就出去。李营章说其是村干部,让给他主持公道,其给李营章说不管民调工作。然后李营章就跪在地上,说是给其赔礼道歉。其看到他跪地上,和王某2以及李营章侄子拉他起来,他不起来用头往地上磕,额头就流血了。其把李营章媳妇叫来,李营章侄子车也开过来,准备将李营章拉到医院包扎。后来李营章坐的车停到张某车边上,李营章下来往张某车头前边去,张某看到李营章在他车前边站着就过去,后来二人就打起来,李营章媳妇和他侄子也过去打了起来。其把他们分开后回屋。后来听见他们又开始打,其赶紧把他们拉开,拉开后没一会儿又打起来了,然后其又把他们分开,分开后其就让他们打110,后民警到现场。开始李营章用头抵张某,张某用手扇了李营章脸一下,二人开始厮打,李营章妻子往张某头上打,然后其给他们拉开;第二次张某在半坡小民房东边坐着,李营章跑着用头撞张某,张某和李营章在地上互打,李营章妻子过去打了张某头,其将他们三人拉开;第三次其看见张某与李营章在地上互打,李营章妻子打张某头。李营章侄子往张某背打了几下。李营章额头上的伤是他自己往地上磕的,张某嘴流血,右眼有点肿,右手大拇指肿了,右胳膊肘部有一小片肿了。8.证人闫某1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13点左右,村会计主任在队里统计普查表,当时其填完准备走时李营章喝的有点醉,过来趴在其身上说话,其没有理就走了。15点左右其走到队里半坡小民房时,看到李营章趴在张某身上,张某在地上起不来,李营章妻子扇了张某头部,其和侄子闫景辉把张某拉起来,之后民警到现场。其看到李营章和他妻子动手打架,李营章趴在张某身上,张某在地上躺着没有还手,张某的眼和嘴流血了。9.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下午3点左右,村里会计主任王东说李营章在村口跟张某吵架,让其过去。其到地方后看到李营章额头流着血,其和侄子准备带李营章包扎。走到张某车旁边时,李营章站在张某车前面,张某说李营章砸他车干啥,说完用右脚朝李营章肚子上踹了一脚,李营章摔倒,李营章起来后和张某开始互相撕扯。其和李某上前把他们拉开,拉开后张某和李营章又撕扯,期间他们打了有3次。10.证人闫某2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下午13时左右,村会计主任王东进行农业普查,队长张某让其将活动板房打开。其把房门打开,过了一会儿李营章过来,他因为喝了酒在活动板房里闹了一会儿,王东送李营章回家,路上李营章跪在地上将额头磕破。后来李营章看见张某,不知道怎么回事,李营章开始打张某。后来听见外面热闹,其出来看见李营章躺在地上,张某一脸血,衣服也破了。1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下午3时左右,其到王沟村四组要账。在王沟四组路边变压器(老代销店旁)西边,其看见李营章喝点酒在那热闹。当时李营章和王东(村会计主任)一起,后来不知怎么回事,李营章跪在地上磕头,把头磕破了,还流着血。其和王东、阎建超将李营章拉起来。1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5日下午,会计主任在填表,其到闫某2家说话,过了一会儿闫某2说李营章闹事,把会计主任的桌子掀了,手机摔了,其到地方后看见李营章在地上躺着,额头流着血,会计主任王某1、李营章的妻子、李某(李营章的侄子)拉着李营章准备去包扎,当时李某车在坡下面,他们走到半坡,李营章跳下来拍其车,边拍边骂,其问李营章为啥砸车,李营章啥也不说直接往其左眼打了一拳,将其按倒地上,李营章妻子和侄子李某下来按着其打,李营章的妻子用手抓住其头发,李某用脚跺,王某1、还有村民将几个人拉开。其在附近小民房门口坐了一会儿,李营章跑着过来用头撞了其胸口,将其撞倒后趴在其身上,用左手抓其头发,用右手抠其眼。后来其又朝南走,李营章追上来把其按倒在路边的小水沟里,李营章、李营章的媳妇、李某又打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营章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营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营章实施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住院48天医疗费共计711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48天期间的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4452元(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48,取整);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交交通票据,本院结合被害人张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家庭住址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误工费因被害人未提供固定收入凭证,因此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住院48天,因此误工费用为4595元(34941元/年÷365,取整);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以上损失共计1858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中的其他超出部分,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营章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较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李营章辩称其没有殴打张某,张某的伤系二人撕扯导致的意见,经查证,证人赵某、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营章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厮打,证人闫某2、闫某1、王某1证实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营章对张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与被害人张某陈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李营章殴打被害人张某,导致张某受伤,故对被告人李营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营章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双方不理智行为引起,双方均有过错,在厮打过程中双方都受伤,应当减轻被告人李营章的责任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李营章系酒后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产生厮打,证人闫某2、王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李营章的额头伤系他酒后跪地磕头行为导致,与被害人张某没有关系,本案系被告人李营章酒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营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营章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李营章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李营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营章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且当庭愿意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李营章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但称没有能力,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营章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营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营章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583.4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丹辉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