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5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476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筱昫,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5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到实际付清时为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5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补偿款,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6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号*栋*号)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金150000元,其中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任何一方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权利人通过司法渠道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对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其处理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0元。现原告陈某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协议主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且被民政部门作为办理离婚手续的依据,故为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房屋补偿金150000元,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并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立即支付补偿金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二、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交纳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迳付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