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政与李海银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银,李政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银,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村民,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李高奎,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市容管理局职工,住西安市灞桥区。上诉人李海银因与被上诉人李政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返还25000元。李政辩称:一审正确,维持原判。原审查明,原告为了给其侄媳妇王云和战友的孩子解决工作问题,经张凤海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5月至12月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款30万元。嗣后因安排工作之事未办成,被告退回原告145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两张,载明“今收到李政人民币拾万伍仟元整”、“今收到李政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向任云退款12万元,向其战友退款10万元。2016年任云将原告及王卫明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王卫明分期归还任云8万元。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给付被告钱财,让被告帮其亲朋安排工作,虽其目的未达成,但其行为已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劳动就业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退回原告145000元,就下欠15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155000元中的8万元已由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王卫明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余7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具有过错,原告要求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李海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李政人民币75000元。二、驳回李政要求利息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7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138元,本院退付原告838元。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属实。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明确,一审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正确,对返还款项的具体数额处理准确,应予尊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海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春丽审 判 员 张海荣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