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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虞海涛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汾蔚,马某,虞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9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汾蔚,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智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1995年5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县,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虞海涛,男,1998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段长寅,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汾蔚、马某、虞海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汾蔚及其辩护人杨智星、被告人马某、被告人虞海涛及其辩护人段长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汾蔚、马某、虞海涛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某餐馆附近酒后无故滋事。其间,被告人李汾蔚及虞海涛使用拳脚、被告人马某持木棍共同对被害人夏某(男,36岁)等人进行殴打,致夏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等伤,致赵某(女,35岁)额部血肿等伤,致二人之女夏某某(女,4岁)右眼钝挫伤等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汾蔚为阻止被害人赵某报警,夺取其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苹果616G手机一部并丢弃。被告人李汾蔚、马某、虞海涛于2016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汾蔚、马某、虞海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被告人李汾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汾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马某、虞海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李汾蔚、马某、虞海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汾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被告人虞海涛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汾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汾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海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虞海涛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请求法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汾蔚、马某、虞海涛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某餐馆附近酒后无故滋事。其间,被告人李汾蔚及虞海涛使用拳脚、被告人马某持木棍共同对被害人夏某(男,36岁)等人进行殴打,致夏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等伤,致赵某(女,35岁)额部血肿等伤,致二人之女夏某某(女,4岁)右眼钝挫伤等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汾蔚为阻止被害人赵某报警,夺取其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苹果616G手机一部并丢弃。被告人李汾蔚、马某、虞海涛于2016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汾蔚赔偿了三名被害人人民币35850元,被害人马某赔偿了三名被害人人民币33400元,被告人虞海涛赔偿了三名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均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李汾蔚、马某、虞海涛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夏某、赵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汾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被告人虞海涛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汾蔚、马某、虞海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被告人李汾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汾蔚、马某、虞海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汾蔚、马某、虞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三名被害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马某、虞海涛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人李汾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虞海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汾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虞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扬传人民陪审员  张淑平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