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0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13时5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某工地宿舍,被告人张某酒后回宿舍时经过李某乙一家居住的工地板房,趁李某乙妻子、孩子熟睡之机,进入房内偷走电缆约50米、朵唯手机一部及黑色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7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12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3时5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某工地宿舍,被告人张某酒后回宿舍经过李某乙一家居住的工地板房时,趁李某乙妻子、孩子熟睡之机,进入房内偷走电缆约50米、朵唯手机一部及黑色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7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朵唯手机价值人民币712元。案发后,被盗的白色朵唯牌手机一部、黑色挎包一个、电缆一盘被扣押,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9日在潍坊市奎文区某工地将被告人张某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拘留。2016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后被告人张某脱逃,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于2017年1月18日将其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到大庄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6年7月15日15时左右,其回到某工地宿舍时,发现宿舍被翻的很乱,经查看发现被盗了一部白色朵唯手机、一张银行卡、现金100元左右、黑色照明电线50多米。其的宿舍是一座坐北朝南的两层简易房,其在一楼的一间,是公司分给其一家三口生活和居住用的,其和老婆、孩子在这个房间做饭、吃饭和睡觉生活用。(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潍坊市奎文区某工地二期内外墙的承包商。其工地上有一座简易钢结构的二层小楼,大约30来个房间,每个房间住四名工人,一楼一个房间是李某乙住着他一家三口,作为他在工地上的家。李某乙一家三口平时都是在这个房间内做饭、吃饭,晚上睡觉和生活,工地上的工人都知道这是李某乙的家。(三)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平面图、方位图各一份,现场照片一宗,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四)鉴定意见潍坊市奎文价格认证中心潍奎价鉴字[2016]4号关于盗窃案所涉朵唯手机一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李某乙被盗朵唯手机的鉴定价格为712元。(五)书证1、抓获经过二份,证实:2016年7月19日,在潍坊市奎文区某工地被告人张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拘留。2016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后被告人张某一直联系不上。奎文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6日两次传讯被告人张某均无果,2017年1月18日奎文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将其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7年2月19日张某到大庄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讯问,张某称因想逃避处罚将办案人员的电话及潍坊的电话都设在了黑名单中。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系成年人及被害人、证人身份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处白色朵唯牌手机一部、黑色女士包一个、黑色电缆一盘,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4、电话查询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办案说明三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盗窃的女士挎包因无商标,价格认证中心拒绝进行价值鉴定;被盗电缆因无型号,价格认证中心拒绝进行价值鉴定;被盗黑色挎包中银行卡及一宗票据,办案人员经寻找未果。6、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一份、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投案,在山东省沂南县看守所临时羁押。(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供述:2016年7月15日13时50分左右,其在奎文区某工地员工宿舍一房间内偷了一盘电缆线,一部手机,一个黑色的女式包,包内70多元现金和一些单子。(七)视听资料1、侦查机关拍摄的案发宿舍的情况光盘一份。2、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一份,证实:2016年7月15日13:51:05一男子进入一楼的一间宿舍;13:51:15该男子从宿舍内走出;13:52:16该男子再次进入宿舍;13:52:19该男子走出宿舍;13:52:45一男子从宿舍一侧的楼梯上二楼,可以看到该男子手持一卷电线。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后,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后在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时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依法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