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策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983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杰座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永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伶俐,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湖南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策,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诉被告梁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政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春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华融湘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彭伶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99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52295.32元,欠款合计92205.32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止,此后利息及违约金按《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收取,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当庭表示考虑到本案被告具体情况,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欠付的透支本金的一半即19955元,其余违约金原告愿意放弃,其他诉求无变化。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原告经严格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58861110673549的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尚欠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92205.32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原、被告间的信用卡借贷关系清晰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偿付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行为违反了《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策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人梁策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被告自愿申请信用卡;证据4、《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章程》、《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被告已知悉信用卡使用所需费用;证据5、被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尽到了严格审查义务,及被告有能力还款的事实;证据6、信用卡交易记录及消费说明、欠款金额组成表,拟证明被告信用卡使用以及违约欠款情况;证据7、华融湘江银行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持续对被告进行催收及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被告梁策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梁策向华融湘江银行填写《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且被告梁策在《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申请人声明及签署”项中书面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被告梁策予以签名确认。华融湘江银行审核后向梁策发放了卡号为6258861110673549的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4万元。被告梁策自2015年9月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但被告梁策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并未按照银行的规定及时归还,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9910元,利息12974.49元,违约金37290.87元,取现费29.96元。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上述欠款本金、利息等的数额均截至2017年3月15日止,并诉请此后利息及违约金按《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收取,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止。华融湘江银行向被告催要无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八条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已完全知悉并了解《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的各项条款,并自愿遵守该章程和本合约的规定。《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持卡人应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偿还消费透支款、预借现金款、利息、年费、手续费等费用及滞纳金等。《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三十条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结算,透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信用卡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从预借现金交易日至清偿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收取标准见《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需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收取标准见《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7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规定预借现金手续费(境内)为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最低2元;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上述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和收费标准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梁策在向原告华融湘江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双方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华融湘江银行依约向被告梁策提供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其与原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要求被告梁策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991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透支欠款的利息,以及按约定支付取现费29.9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的标准截至2017年3月1日违约金为37290.87元,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欠付的透支本金的一半即19955元,其余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策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9910元;二、由被告梁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2974.49元;后段利息以未偿还的透支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透支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标准照实计付);三、由被告梁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955元;四、由被告梁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取现费29.96元。如被告梁策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梁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新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春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