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常涛与唐志红、万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涛,唐志红,万建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1449号原告:常涛,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习华,系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系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志红,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万建兵,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常涛与被告唐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常涛以万建兵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万建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玲芳、成晓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习华,被告唐志红、被告万建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志红向原告支付货款1,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被告因修建同心棉纺厂厂房急需钢材,与原告达成口头钢材购销合同。后原告按口头约定在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分别向被告提供钢材共计1,175,937.18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钢材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15年8月18日,被告唐志红对其所欠钢材款给原告打下欠条,其在书写欠条时,曾为被告负责施工及收货的人员万建兵、孙俊雄一同在场见证,确认拖欠钢材款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常涛称同心棉纺厂厂房工程主要是两被告合伙建设,两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共同向原告书写了1,160,000元钢材款的欠条,被告万建兵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将其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唐志红、万建兵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160,000元。被告唐志红辩称:武汉市同心针刺绗缝加工厂综合楼为一期工程,武汉同心锦虹化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厂房为二期工程。一期工程我与孙俊雄签订有书面合同,约定工期为98天。2010年1月开工,同年10月份完工。按工程的进度我向孙俊雄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650,000元。一期工程的材料款我已全部付清,不欠材料商的钱。2011年做二期工程,二期工程实际是我、孙俊雄、被告万建兵三人合伙做的,当时口头约定每人投资800,000元,我负责外围事务,孙俊雄负责人工费、被告万建兵负责材料费。我不认识原告常涛,原告常涛起诉我欠他钢材款1,160,000元,这笔债务根本不存在。写欠条的背景是我欠银行3,000,000元被起诉了,我将身份证、房产证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向其借钱偿还了银行的债务。后小额贷款公司上门追债,被告万建兵知道我已资不抵债,他出个主意,要我给原告写一张欠条,原告申请法院查封我的房子,保住房子我们还可以分点钱。我的房子价值200多万元,我欠小额贷款公司2,300,000元的本金、350,000元的利息,小额贷款公司如果给我打折,我就只需支付100多万元,剩余100多万元我、被告万建兵、原告常涛各分一点,出于这种目的我打的条子。欠条是被告万建兵事先已经写好的,我只是在落款处签字,地点在孝感体育路××一个小宾馆。打欠条的时间不是2015年8月18日,而是2016年腊月28日。打完条子后,被告万建兵、原告常涛与小额贷款公司姓冯的就我的房子抵债分成没能达成协议。原告常涛抢先起诉并申请法院查封了我的房子。被告万建兵辩称:2010年7月一期工程完工,接着做二期工程,至同年年底完工。一期工程也是原告常涛提供的材料,材料款已经结清。原告常涛起诉的1,160,000元钢材款是二期工程的。做二期工程的时候,孙俊雄、我、被告唐志红三人口头达成协议,各出资800,000元合伙把厂房做起来,以后拆迁,拆迁款三人平分。当时孙俊雄负责人工,找人来做,我负责进材料,二期厂房这块地是被告唐志红签下来的,他就不出800,000元,但孙俊雄和我都没有出800,000元。孙俊雄用人工工资抵他要出资的800,000元,我当时跟被告唐志红关系很好,我们是为了把孙俊雄晃进来,口头协议只是针对孙俊雄。人工进场后,我帮被告唐志红在外赊材料,材料款没有支付。2015年12月12日唐志红拿了900多万元的拆迁款后就找不到他人了。原来说好拿到拆迁款就支付这笔材料款,但是被告唐志红没有支付。原告找我要钢材款,我就把唐志红找到了,2016年2月4日在孝感补了这张欠条。写欠条的时候有我和我的同学、原告常涛和他的司机、被告唐志红和他的弟弟及表弟、孙俊雄和他儿子共九人在场,欠条是现场写的,并不是事先写好的,而且是经过被告唐志红确认了的。原告要求我支付货款,我不同意。我只是介绍人,房子是给被告唐志红做的,材料也是他用的,材料款应该由被告唐志红支付。原告常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送货清单9张。拟证明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8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钢材共计1,175,937.18元;证据二:欠条1张。拟证明2015年8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钢材款1,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志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唐志红与孙俊雄就武汉市同心针刺绗缝加工厂综合楼签订了合同,工程包工包料,材料款已经与孙俊雄结清;证据二:《转让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购车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万建兵没有出资800,000元,他是以二期工程所有的材料款作为入股投资,材料款由他支付;《转让协议》与借条系同一天出具,被告唐志红不欠材料款;被告唐志红买车子给被告万建兵也是作为抵二期工程的材料款。被告万建兵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唐志红未将二期工程的材料款支付给被告万建兵。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常涛提交的证据。被告唐志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我都不认识,钢材的来源我也不清楚,我、被告万建兵、孙俊雄有协议,每人出资800,000元,二期工程撇开其他材料不谈,现仅钢材款达到了1,160,000元,说明送货清单是虚假的;证据二欠条上“唐志红”三个字及手印是我本人签字并在名字上捺手印外,其余的字都不是我写的;这件事是今年(2016年)腊月谈的,签字的时候没有写落款的时间,而时间是谁后来加上去的我不清楚;材料款我已跟被告万建兵结清了。被告万建兵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认可。欠条上“今由建筑武汉同心公司厂房欠常涛钢材款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0000)”以及“2015年8月18日”是我写的,“证明:确有此事。孙俊雄”是孙俊雄写的。针对被告唐志红提交的证据。原告常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常涛不是合同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系被告唐志红与被告万建兵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被告万建兵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未实际履行;800,000元的借条我不清楚,与我无关;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300,000元是支付一期工程的钢材款;车辆是被告唐志红买来送给我的,不是抵材料款;购车发票与本案的材料款无关联。针对被告万建兵提交的证据。原告常涛的质证意见为:《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唐志红的质证意见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书》针对的是一期工程,跟二期工程无关联,一期工程的材料款我已与孙俊雄结清。本院对被告唐志红的证据一、二以及被告万建兵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常涛的证据一、二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涛与被告万建兵口头达成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常涛向武汉市同星针刺绗缝加工厂综合楼工程即一期工程以及武汉同心锦虹化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工程即二期工程供应钢材。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原告常涛分9批次供应了不同型号钢材,总计货款1,175,937.18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唐志红、万建兵向原告常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由建筑武汉同心公司厂房欠常涛钢材款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0000)万建兵唐志红证明:确有此事.孙俊雄2015.8.18”,被告万建兵、被告唐志红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嗣后,被告万建兵、被告唐志红未向原告常涛支付该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唐志红系武汉市汉阳区同星针刺绗缝加工厂业主、武汉同心锦虹化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修建武汉市汉阳区同星针刺绗缝加工厂综合楼即一期工程,被告唐志红以武汉市汉阳区同星针刺绗缝加工厂的名义与孙俊雄代表的湖北省通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特1号,工程内容为厂房改造及维修,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500元/㎡结算,概算3,500,000元整(建筑面积待竣工验收后以实测面积为准)。开工日期:2010年元月12日,竣工日期:2010年4月18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毕。2012年1月21日,万建兵、孙俊雄(甲方)与唐志红(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愿意以壹佰伍拾万转让给乙方.(¥1500000.00元),地址夹河路94号二期工程面积伍仟方左右(5000㎡)。甲乙双方协商于2012年5月1日前任何一方将二期房产处理,处理所得款项甲乙两方平分。如果2012年5月1日之前没有处理,视同本房产作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转让给乙方。此协议生效。甲方:万建兵、孙俊雄乙方:唐志红2012.1.21附:如2012年5月1日前处理房产,甲乙双方愿意承担叁拾万元(¥300000.00元)利息。万建兵、孙俊雄2012.元.21。”2012年3月7日,被告唐志红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甲方:武汉市同心针刺棉绗缝加工厂.唐志红(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湖北通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建兵.孙俊雄(以下简称乙方)经协商,甲、乙双方就武汉市同心针刺棉加工厂.厂房工程建筑面积核算达成协议,甲方认可对乙方按建筑面积7300㎡进行工程款结算.如果拆除时,拆迁方核算面积超过7300㎡。甲方承诺所超越的建筑面积所赔偿的拆迁款归乙方所有。如果违约,甲方保证承担乙方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和相关引起的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注:四楼天面建筑物面积除外)承诺人唐志红注:(此地址按厂地租赁合同为准。后面新增建筑物与乙方面积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货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常涛提供9张送货清单证明其向两被告供应钢材的事实。从送货清单上来看,“收货单位地址”栏载明“同心棉厂(夹河路特1#)”,“送货单位”栏为空白,9张送货清单均连号,没有一张有原告或两被告的签字,反映不出交易的送货方与收货方;“收货单位”栏虽签有“左明学”(编号0032943、0032946、0032947)、“孙”(编号0032944)、“汪”(编号0032945、0032949、0032950)、“陈”(编号0032948、0032951),但收货人姓名不全,身份不明。原告常涛称“孙”为孙俊雄、“汪”为汪月祥、“陈”为陈昌伟,均系“同心棉纺厂”现场施工人员。被告万建兵称“左明学”系孙俊雄的妹夫,是孙俊雄请来的,汪月祥是钢筋工,陈昌伟是自己请来收材料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收货人“孙”、“汪”“陈”只是姓氏,不能认定“孙”即为孙俊雄、“汪”即为汪月祥、“陈”即为陈昌伟。即便收货人是左明学、孙俊雄、汪月祥、陈昌伟,其是否为两被告指定或授权的收货人,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唐志红对收货人的身份及收货行为也不予认可。送货清单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送货清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常涛提供一张欠条证明两被告欠其钢材款1,160,000元。被告万建兵对欠条无异议,被告唐志红对欠条上自己的签名及捺印无异议,但对欠条的日期、内容有异议,对债务予以否认。关于欠条的日期。原告常涛陈述2016年2月4日写的欠条,欠条上的时间写“2015年8月18日”是对应2014年8月18日的欠条,2014年8月18日两被告给原告打过一张1,160,000元的欠条,2016年2月4日后的第二天还是第三天其将2014年8月18日的欠条给了被告万建兵。被告唐志红否认2014年出具过欠条的事实。按照日常书写欠条的习惯、格式,签字的同时签上当天的日期。欠条上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出具欠条的时间明显不符;在原欠条没有收回的情况下,重新出具欠条且不加任何文字说明,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所作解释难以令人信服。欠条作为书证,既不符合正常书写规范,又有违生活常理,其真实性受到合理怀疑。关于欠款金额。原告常涛主张两被告所欠的1,160,000元是二期工程的钢材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送货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来看,一期工程2010年元月12日开工,实际完工时间被告唐志红称2010年10月,被告万建兵称2010年7月。一期工程完工后开始做二期工程。而9张送货清单所记载的送货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8月19日。从时间上可以判断送货清单不是二期工程的。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与欠条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常涛要求被告唐志红、被告万建兵向其支付钢材款1,1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常涛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琳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人民陪审员 成晓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可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