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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继福与幸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福,幸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郭继福,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幸泽明,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郭继福诉被告幸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福、幸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元,并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给原告至还清款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幸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21日前归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幸泽明辩称,1、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500元,另外500元作为感谢费给原告,但原告自愿按借款本金6000元归还原告,该款可由原告按计划分期分批归还原告;2、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亦还不起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幸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继福借款6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21日前归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郭继福向法庭出具借条要求被告幸泽明归还借款6000元,被告当庭表示愿以该借款金额归还,故本院确认被告幸泽明欠原告郭继福借款计人民币6000元。为此,原告郭继福要求被告幸泽明归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郭继福要求被告幸泽明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但被告当庭予以否认约定利息。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确实未在2016年2月21日前归还借款,其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幸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继福借款计人民币6000元,并自2016年2月21日起以该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幸泽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四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