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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庆力与陈玉珍、襄垣县鑫裕贸易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力,陈玉珍,襄垣县鑫裕贸易物流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146号原告:孙庆力,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珍,男,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襄垣县。被告:襄垣县鑫裕贸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古韩镇长兴路23号。法定代表人:赵卫平,任经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高新区太行北路168号。负责人:王建民,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育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庆力与被告陈玉珍、襄垣县鑫裕贸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力及代理人胡学孔,被告陈玉珍、保险公司代理人申育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力诉称,2016年3月4日,孙庆力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涉县三局服务区南口路段时,与陈玉珍驾驶晋D×××××、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高廷虎从车内甩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玉珍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廷虎无责任。原告受伤住涉县医院4天,住冠县人民医院15天,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经核实,陈玉珍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380元、护理费3218.4元、交通费655元、复印费12元合计24567.63元,并保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第二次起诉的权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在证据确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合理的赔偿原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陈玉珍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物流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诉事故事实一致,事故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陈玉珍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涉县医院4天,住冠县人民医院15天共计19天,两处医院医疗费用共计14702.23元。事故中,原告雇佣司机高廷虎死亡。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医疗费14702.23元,有医院正式票据,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用按每日30元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地同行业标准计算为3007.7元(19天×158.3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1746.1元(19天×91.91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55元本院予以支持。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司机高廷虎系在同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高廷虎死亡,应保留高廷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50%的赔偿权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272.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剩余10272.2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5136.1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项共计5408.8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复印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保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第二次起诉的权力,以上费用也是事故中,原告应有的支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庆力5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庆力5408.8元;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庆力5136.12元四、驳回原告孙庆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47元,由原告孙庆力承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