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罗书玲与顾涛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书玲,顾涛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473号原告:罗书玲,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涛涛,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华,系顾涛涛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开荣,系顾涛涛的母亲。原告罗书玲诉被告顾涛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皖302民初70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顾涛涛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皖13民终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7028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书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顾涛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华、丁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0.5元、救护费用300元、误工费15313.4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3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2461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父亲顾明华索要工钱,顾明华拒不归还,被告无端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外伤住院治疗休养32天,花费医疗费3510.5元。现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被告顾涛涛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和顾明华发生争执,被告拉了一下原告,并没有伤害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父亲顾明华索要工钱时发生纠纷,被告打了原告脸一巴掌。原告因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7月30日在大店卫生院入院治疗,2015年8月31日出院,共计32天,花费医疗费2291.17元。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因此事以埇桥分局公(大店)行罚决字[2015]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现罗书玲因赔偿事宜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罗书玲在建筑工地工作。原告罗书玲在大店镇卫生院实际住院13天。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大店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找被告的家人索要工钱发生矛盾,但双方未能理智协商解决,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因此对于该起事件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对此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提供的宿州市中医院、中煤矿建医院出具的票据由于未有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花费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救护费用,但无正规的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3天,对原告要求按32天计算住院天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有殴打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用药及住院天数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91.17元、误工费1741元(48895元/年÷365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357.2元(104.4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130元(10元/天×13天)。以上费用合计6299.37元。按照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4409.56元(6299.37元×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书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为4409.56元;二、驳回原告罗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原告罗书玲负担341元,被告顾涛涛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4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毛雷审 判 员 张昕艳人民陪审员 孙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二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