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毅、刘新港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毅,刘新港,罗锐,陈艳斌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721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毅,曾用名王印,男,1992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临时寄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杨友伟,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诉人李钻康,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新港,男,1997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罗锐,曾用名罗小刚,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陈艳斌,女,1981年5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原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政协第八届委员会委员,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毅、刘新港、罗锐、陈艳斌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闽0103刑初270号刑事判决,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判处被告人王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新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罗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陈艳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扣押在案供犯罪使用的木棍7根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毅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毅自愿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毅撤回上诉。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刑初2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浩审判员 程 颖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