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相仁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相仁,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学志,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相仁犯骗取贷款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相仁及其辩护人王学志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骗取贷款罪1、2011年3月,被告人李相仁以浙江安吉某1公司(购买苗木为由,采用伪造苗木购销合同和某1公司、担保方安吉某2公司财务报表的方式向安吉县某信用社(后更名为安吉县农商银行某支行,下同)申请银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所贷资金被李相仁用于归还债务。2012年3月、2013年3月、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相仁又采用伪造苗木购销合同、公司财务报表的方式先后进行续贷,贷款均被李相仁用于归还债务。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相仁归还该笔贷款9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10万元利息后,现仍有贷款160万元未偿还。2、2011年3月,被告人李相仁以某1公司购买苗木为由,采用伪造苗木购销合同和公司财务报表的方式向安吉县某信用社申请银行贷款150万元,并以其在安吉县某1小区和某2小区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2014年评估价格共计250万余元)。该笔贷款贷出后被李相仁用于归还债务。2012年3月、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相仁又采用伪造苗木购销合同、公司财务报表的方式先后进行续贷,所贷资金被李相仁用于归还债务。该笔贷款于2015年2月28日逾期未归还。3、2011年9月,被告人李相仁以某1公司购买苗木为由,采用伪造苗木购销合同和某1公司、担保方某2公司财务报表的方式向安吉县某信用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其中敞口额度200万元。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被李相仁用于归还债务。2012年3月、2012年9月,李相仁又采用相同方式向安吉县某信用社进行续贷。2013年3月,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转为150万元的贷款,李相仁在2014年3月又采取伪造资产证明和永盛园林公司、担保方某2业公司财务报表的方式向安吉县农商银行某支行进行续贷,贷款贷出后被李相仁用于归还债务,造成该笔150万元的贷款逾期未归还。综上,被告人李相仁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550万元,造成银行直接损失约为人民币209万元。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2015年11月份起,被告人李相仁因借贷纠纷被安吉县农村商业银行起诉至安吉县人民法院,需要履行的债务额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李相仁明知上述债务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仍将自己获得的工程款、保费等收入人民币30余万元挪作他用或者用于个人消费,且被告人李相仁在2014年4月份以他人名义购买一辆北京现代汽车供自己使用,从2015年11月份起已陆续归还车贷人民币7万余元,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被告人李相仁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骗取贷款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王学志律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相仁构成骗取贷款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无异议。惟辩护提出,⑴第2笔骗取贷款事实有房屋作抵押,故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⑵本案骗取贷款罪实施主体为某1公司,应认定为单位犯罪;⑶被告人李相仁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一、骗取贷款事实某1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0日,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人李相仁妻子丁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仁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公司经营范围为经济林苗、城镇绿化苗林木、花卉、竹苗种植、销售及园林绿化工程。2014年9月4日,某1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相仁。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某1公司因资金需要,经由被告人李相仁决定以公司需要贷款购买苗木为由,向被害单位安吉县农商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并提供虚假的苗木购销合同及某1公司、担保方某2公司财务报表等资料,取得安吉县农商银行某支行的信任,并向某1公司发放贷款。现贷款期至,某1林公司及相关保证人均未如期归还,后经诉讼仍未执行到位。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3月,被告人李相仁虚构贷款用途(购买苗木),向安吉县农商银行某支行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及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安吉县农商银行某支行向某1公司发放一年期贷款250万元。2012年3月、2013年3月及2014年3月,被告人李相仁又以上述相同手段先后进行续贷。上述贷款并未如约用于购买苗木,而系用于归还公司其他债务。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相仁归还贷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2.2011年9月,被告人李相仁虚构贷款用途(购买苗木),向安吉县农商银行某墅支行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及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安吉县农商银行某墅支行向某1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其中敞口额度200万元。2012年3月、2012年9月,被告人李相仁又以上述相同手段先后进行续开。2013年3月,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转为150万元贷款。2014年3月,被告人李相仁又以上述手段进行续贷。上述贷款并未如约用于购买苗木,而系用于归还公司其他债务。综上,某1公司经由被告人李相仁骗取被害单位安吉县农商银行某支行贷款400万元,造成银行直接损失300万元。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相仁明知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多份判决、裁定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但李相仁仍将其获得的工程款、保费等收入30余万元用于他处。2014年4月,被告人李相仁以他人名义购买一辆北京现代汽车供自已使用,并从2015年11月起陆续归还车贷7万余元,李相仁有上述收入来源仍拒不执行法院已生效判决。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李相仁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相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即⑴骗取贷款事实。证人许某、谢某、沈某、潘某、丁某、王某1、任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安吉农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控告书及贷款催缴情况说明;250万元贷款相关资料(包括贷款申请书、贷款调查报告、苗木购销合同、资产负债、利润表、借款借据等);500万元承兑汇票相关资料(包括承兑汇票调查报告、审批书、意见书、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苗木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汇票开出单据、转贷款调查报告、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资金往来账户查询情况;调取证据清单、苗木收购协议、评估报告书、领付款凭证及资金去向图。⑵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证人王某2、俞某、陈某、戚某,4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民事起诉状、借款借据、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令、执行裁定书、通知书等执行资料;调取证据清单、网银电子回单、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车辆信息、完税凭证、公证文书、抵押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现金取款凭条。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相仁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各方意见,本院经查证认为:⑴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150万元抵押贷款是否认定为犯罪事实的问题。某1公司向安吉县农商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150万时,被告人李相仁作为担保人以其在安吉县某镇某1小区和某2小区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2014年评估价格共计250.9万元)。该笔贷款经本院依法判决,安吉县农商银行某支行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某1公司虽经由李相仁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安吉县农商银行某支行的贷款,但李相仁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担保且担保物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未给安吉县农商银行某墅支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可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⑵关于骗取贷款事实是否属单位犯罪的问题。所涉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均为某1公司,占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以保证人身份出具《保证函》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股东对公司的前述银行贷款应当是明知的。另,某1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况且也未有证据显示所贷资金被用于被告人李相仁的个人或家庭生活消费。退一步讲,基于一些民营企业投资人将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的现状,不排除存在被告人李相仁假借公司名义骗取银行贷款供其本人使用的情形,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证实这一事实,疑点利益应当归于被告人。综上,本罪符合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决策机构做出决策,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单位犯罪特点,当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⑶关于被告人李相仁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李相仁虽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但在侦查前期并未如实供述其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及财务报表等资料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不宜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侦查后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供述稳定,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仁作为某1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公司利益并以公司名义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该行为已触犯刑律,其应承担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李相仁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又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骗取贷款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李相仁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相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李相仁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相仁案发后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相仁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歆人民陪审员 陈健敏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