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与潘仙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潘仙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371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北路九龙大厦。负责人:周红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圣杰,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仙君,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与被告潘仙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仙君向原告偿还借款2346762.04元及利息57014.4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11.41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七浦路133号1层七浦街37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律师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潘仙君(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9414201510014512120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5%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25%;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采用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为一期,每月1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沪房地虹字(2007)第0195**号]为该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等);本合同中提及的“贷款本息”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与本贷款或贷款之担保有关的任何未清偿费用;本合同所称贷款“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6125%。借款后,被告多期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截至2017年3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231916.10元、正常借款本金2104845.94元,利息67103.27元、罚息4143.09元。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仙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借款2346762.04元及截至2017年3月26日的利息67103.27元、罚息4143.0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41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原告因本案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潘仙君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的房屋[房产权证号:沪房地虹字(2007)第0195**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3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负担550元,被告潘仙君负担3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张海华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