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1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5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香,住重庆市永川区光彩大道***号(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甲,女,194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某乙,女,195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生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香、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生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海和死亡后获得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合计19355元由原告分割所有。事实和理由:张海和、张银和与原告、二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母已在二十年前去世,张银和亦在二十年前去世,张海和于2016年8月25日去世,张海和生前未结婚,无子女。2007年底,张海和退出五保供养对象后便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的医疗及生活开支均由原告负责照顾,张海和死亡后原告为其办理丧事支出约30000元,由于原告对张海和尽到了扶养义务,且办理丧事费用均由原告支出,张海和死亡后的抚恤金扣除丧葬费后没有结余,多出的丧葬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故要求对张海和死亡后的待遇款全由原告分割所有。张某甲辩称:张海和生前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其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用系由原告在支出,对张海和应领取的死亡待遇款由法院依法判决。张某乙辩称:张海和原住永川小南公社滴水一队,后国家征地占用了住房和田地,并赔付了张海和一套房产和赔偿金。原告承包了一块地,雇佣张海和和另一名工人为其做工,不但不发工资给张海和还强行占有其每月1000余元的社保金,每个月只给张海和50元,2014年还将张海和的一套房产过户给原告;死者去世前的所有财产由原告一人占有,张海和生前遗留的财产足以支付死亡丧葬费用,张海和死亡后办理丧事亦未与张某乙协商,甚至不让张某乙见张海和最后一面,对于张海和死亡补偿金要求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业成与彭仲英系夫妻,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张银和、张海和、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业成、彭仲英、张银和均于二十多年前去世,张海和于2016年8月25日去世,张海和生前未结婚,无子女。2007年底,张海和与原告共同生活。张海和生前曾获得国家征地补偿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8号19幢某某号住房一套,于2014年10月8日赠与给原告并进行了公证,并于2014年11月6日过户到原告张某某名下。张海和每月从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领取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待遇1000余元,养老保险待遇发至2016年10月,应结算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合计19355元[1335元/月×15个月+2000元-1335元/月×2个月(扣发2016年9月至10月)],其每月养老保险待遇均由原告代为支配,原告每月给张海和50元零用。张海和死亡后,原告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其丧葬费用由原告支出,且社保局发放的2016年9月、10月的养老保险待遇2670元由原告领取。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张海和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合同》中约定,张海和自愿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8号19幢某某号房屋赠与张某某,赠与所附条件为:张海和对上述房屋终身享有居住权,张海和和张某某共同生活,张某某对张海和尽主要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公民的死亡抚恤金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给予死者近家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系对死者家属或生前被抚养人给予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其在分割前应该是权利人之间的共有财产,分配顺序上可以参照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系张海和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张海和死亡后的丧葬费虽系原告支出,但张海和生前将房屋赠与给原告,且附加条件“张海和和张某某共同生活,张某某对张海和尽主要抚养义务”,由于张海和生前无妻、无子女,对于上述“尽主要抚养义务”可广泛的理解为包含张海和的生养死葬,故原告支出的丧葬费在本案中不再在社保局发放的死亡抚恤金中扣除。张海和生前虽与原告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张海和生前的房屋赠与行为系基于原告与张海和共同生活并尽主要抚养义务前提所为,而张海和每月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均系原告在支配,故在分割死亡抚恤金时对原告不再考虑适当多分。为便于纠纷的解决,原告已经领取的张海和两个月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再重新参与分配,并将社保局发放的丧葬费与死亡抚恤金一并进行分割。又因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并未依靠死者张海和供养,故对张海和应领取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由三人平均分割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障局发放的张海和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19355元,由原告张某某分割6451.67元,被告张某甲分割6451.67元,被告张某乙分割6451.6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