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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吕菊妹与嘉兴市南湖区永利金属家具厂、陈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菊妹,嘉兴市南湖区永利金属家具厂,陈志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1413号原告:吕菊妹,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永利金属家具厂,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永利村,注册号:3304022200717。执行事务合伙人:章惠民。被告:陈志强,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吕菊妹因与被告陈志强、嘉兴市南湖区永利金属家具厂(以下简称永利家具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菊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利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6月4日为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吕菊妹起诉称,被告陈志强与被告永利家具厂系挂靠关系,被告陈志强以被告永利家具厂的名义经营金属家具厂,并由其负责雇佣员工并发放员工工资。2013年,被告陈志强雇佣原告吕菊妹为其从事金属抛光工作。2015年10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抛光机机器部分失灵,致使起吊的铁椅从空中跌落砸伤原告,致使原告右股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被告陈志强对设备维护、管理不当所造成的,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105399.46元(含部分医疗费205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60元、误工费24295元、伤残赔偿金45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20元、取内固定8000元,合计125399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余105399.46元),其他损失待实际产生之后另行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强答辩称,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永利家具厂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吕菊妹提供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1份和收费票据8页(其中4页为原件,4页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因公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12天。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取内固定需花费80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5月9日,护理期限建议四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40元。4.关系证明6份,证明原告之母陈女巧共生育有6个子女,现陈女巧已超过60周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质证,被告陈志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吕菊妹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告的工友,两人工资均系被告陈志强发放。事故发生当日,当其看到原告吕菊妹时,发现其已摔倒在地,且身上压有七、八个凳子。经质证,被告陈志强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志强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的门诊病历上并无任何病情及医疗记录,故本院不作认定;对其中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陈志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李某的陈述系证人证言,其本人亦出庭作证,且被告陈志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利家具厂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陈志强曾向其支付过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吕菊妹系被告陈志强雇佣,从事金属抛光工作,由被告陈志强支付其劳动报酬。2015年10月8日,原告吕菊妹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就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建议不取内固定。后,原告于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0日),并多次门诊,共计支出医疗费20525.46元。2016年5月1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建议四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04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操作铁椅抛光过程中,发现传送带卡住,挂在传送带挂钩上的铁椅悬在半空中不动,遂用铁管去捅传送带,致使铁椅从传送带挂钩上脱落,七至八把铁椅压在原告身体上导致原告受伤。另查明,原告吕菊妹母亲陈女巧系嘉兴市南湖区永利村14组村民,1920年3月9日出生,现年97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引发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自身有无过错;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法律依据;三、被告永利家具厂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吕菊妹与被告陈志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在为被告陈志强进行加工作业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陈志强作为雇主,未对原告作业及现场安全进行有效监管,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但原告吕菊妹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机器出现故障在未及时通知技术人员进行维修的情况下,擅自处理机器故障,导致自身受伤,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35%,被告陈志强承担损失的65%。关于焦点二,本院确认如下:1.主张医疗费20525.46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主张鉴定费204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3.原告前后累计住院13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180元),予以确认;4.主张误工费24295元(113元/天×215天=24295元),予以确认;5.主张护理费13560元(113元/天×30天/月×4月=1356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5元已计入前项医疗费中,应予扣除,故护理费按13135元予以支持;6.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30天/月×3月=4500元),本院酌定按2700元(30元/天×30天/月×3月=2700元)予以支持;7.主张交通费12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尚属合理,予以确认;8.主张残疾赔偿金45732元(22866元/年×20年×10%=45732元),予以确认;9.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47元(17359元/年×5年×10%÷6=1447元),原告母亲共生育6个子女,且其母亲现已75周岁以上,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结合原告十级伤残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47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10.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予以支持;11.主张取内固定费8000元,因该费用现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于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5174.46元,由被告陈志强承担65%即74863.40元,其余35%即40311.06元由原告吕菊妹自行负担。因被告陈志强已垫付原告20000元费用,该款项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陈志强实际尚需赔付原告54863.40元。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虽称被告陈志强与被告永利家具厂名为挂靠,实为合伙关系,但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自认其系受被告陈志强雇佣,平日工资亦由被告陈志强发放,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吕菊妹54863.40元。二、驳回原告吕菊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元,由原告吕菊妹负担577元,被告陈志强负担6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靖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