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巨野县金丰公社农化服务有限公司与任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金丰公社农化服务有限公司,任兰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692号原告:巨野县金丰公社农化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巨野县陶庙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331325583E,法定代表人:李计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可伟,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增,巨野达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兰峰,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金丰公社农化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可伟、黄承增、被告任兰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金丰公社农化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筋款54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兰峰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19079元,经催要,归还部分欠款及化肥,还欠2489元。买谷种欠3000元,合计548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489元。被告任兰峰辩称,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谷种,造成大量减产,原告不补偿我损失;另外,被告系原告永丰片区销售经理,原告欠被告工资、提成等,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其化肥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任兰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条一份,被告提供退回化肥字据一份,本院对欠条及退回化肥的字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被告任兰峰从原告处购买化肥,计款19079元,后归还12000元,欠7079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退给原告化肥36袋,计款4490元。另外,2016年6月5日,原告给被告计算化肥款时,多计算100元,扣除以上部分,被告还欠原告化肥款2489元。2016年7月27日的证明,欠原告谷种款3000元,欠款人处签名不是被告书写,被告亦不认可该笔欠款的存在。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5489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亦认可,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所欠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489元的请求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谷种问题导致其损失及原告欠其工资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关于3000元的谷种款,证明条欠款人处签名非被告书写,被告不认可该笔欠款的存在,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兰峰偿还原告巨野县金丰公社农化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任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晓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