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7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红江、谢正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红江,谢正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7772号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北三环路丁坝段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52273M。法定代表人:金永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廉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江,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城市,被告:谢正梅,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城市,被告:谢正梅,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城市,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周红江、谢正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江、谢正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红江、谢正梅向金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375.98元(自周红江、谢正梅每期逾期之日起计至2017年3月19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周红江、谢正梅承担金龙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周红江、谢正梅与厦门百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厦门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百应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出租给周红江、谢正梅使用,周红江、谢正梅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内定期支付租金。百应公司按周红江、谢正梅的选择要求,与金龙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向金龙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双系统电脑针织横机4台)。后百应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件给周红江、谢正梅使用。但周红江、谢正梅逾期不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3月19日,周红江、谢正梅共拖欠逾期利息4375.98元。2017年4月22日,百应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金龙公司,并已通知周红江、谢正梅,但周红江、谢正梅至今仍未履行其义务。金龙公司遂诉至法院。周红江、谢正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6日,周红江、谢正梅登记结婚。2013年7月19日,百应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周红江、谢正梅(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MBY(2013)JL租赁-26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对租赁物件和卖方的完全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双系统电脑针织横机4台(以下简称租赁物)并租予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租赁成本(整机价格)为150000元;起租日以租赁物签收证明上的交接时间为准;租赁期间以每月一期,共12期;租金付款时间为每月16日,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以此类推,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首付款为50000元,计算租金时减扣;首付款、保证金均不计利息,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每期租金4750元,租金总额114000元;在租赁期限内,由甲方代乙方就租赁物的损失或损坏向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保险费150元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租金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且未支付的金额累计达到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或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次数累计达到三次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加速到期,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剩余租金、自合同结束次月起对应的三个月的租金及甲方为收回及管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等;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支付直到租赁物返还甲方之日止的租金、延迟利息、同时赔偿甲方所遭受的损失;有权没收乙方的保证金,有权向乙方追回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当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甲方除有权采取前述措施外,乙方还应支付延迟支付期间的延迟利息,延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中首先扣抵,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应付款及延迟利息为止;延迟利息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此外,该合同中还约定了乙方的通讯名址为周红江、湖北省宜城市北正街5号;除另有书面约定外,各方指定其在本合同中所载地址、联系电话等方式为往来函件及诉讼等法律程序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等单位将法律文书等向乙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寄往该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如前地址发生变更的,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寄往原地址视为送达;对合同要求的一切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经专人递交或邮寄至上述地址,即为充分通知。同日,百应公司、金龙公司与周红江、谢正梅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MBY(2013)JL购-264的《购买合同》,约定百应公司根据周红江、谢正梅的选定,向金龙公司购买前述租赁物,以租赁给周红江、谢正梅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周红江、谢正梅依约向百应公司支付了首付款。金龙公司亦依约于2013年7月21日向周红江、谢正梅交付了租赁物。此后,周红江、谢正梅支付了所有租金,但均逾期支付,截至2017年3月19日尚欠百应公司逾期利息4375.98元。2017年4月22日,百应公司向金龙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声明书》,声明基于金龙公司已向百应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现将百应公司与周红江、谢正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转让给金龙公司。2017年4月26日,百应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周红江、谢正梅发出《告知函》,告知周红江、谢正梅,百应公司已将其与周红江、谢正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金龙公司,通知周红江、谢正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向金龙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此后,周红江、谢正梅未向金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金龙公司遂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金龙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签收证明》、《购买合同》、客户还款情况表、《债权转让声明书》、《告知函》、EMS邮政特快专递底单及本案法庭笔录为证。周红江、谢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金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金龙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回单,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应由周红江、谢正梅向其支付。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百应公司与周红江、谢正梅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百应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金龙公司,且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周红江、谢正梅,该债权转让对周红江、谢正梅发生效力。故金龙公司有权要求周红江、谢正梅履行付款义务。周红江、谢正梅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金龙公司要求周红江、谢正梅偿还逾期利息4375.9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龙公司要求周红江、谢正梅支付为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江、谢正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37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红江、谢正梅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艺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