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7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赵东莉与李照来、周遂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莉,李照来,周遂勤,李三来,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7659号原告赵东莉,女,汉族,出生于1989年11月24日,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尖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照来,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9月13日,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周遂勤,女,汉族,出生于1969年6月21日,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李三来,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9月15日,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关镇翟沟村。法定代表人李三来。原告赵东莉诉被告李照来、周遂勤、李三来、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莉的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照来、周遂勤、李三来、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照来、周遂勤向原告借款255.4万元,用期半年,借据写好后,原告多方筹借,筹够后于2014年5月14日打入被告周遂勤工行卡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照来、周遂勤偿还借款本金255.4万元,利息153万元,两项共计408.4万元;2、被告李三来、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照来、周遂勤、李三来、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据、银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李照来、周遂勤以及担保人李三来、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5.4万元,并且原告按协议约定2014年5月14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周遂勤。被告李照来、周遂勤、李三来、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照来、周遂勤向原告借款255.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三来、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为该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5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周遂勤转款255.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照来、周遂勤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以一张借据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为证诉请被告李照来、周遂勤偿还借款本金255.4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被告李照来、周遂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照来、周遂勤偿还利息153万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借款利息2分5厘,如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照来、周遂勤偿还利息153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5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系自愿处分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三来、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被告李三来、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盖章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李三来、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李照来、周遂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东莉借款本金2554000元及利息153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5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二、被告李三来、郑州方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待四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审 判 员 郭元利人民陪审员 郑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