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大新与王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大新,王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异39号案外人:杨秀慧,女,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申请执行人:刘大新,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王勃,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在本院执行刘大新与王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秀慧对追加其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秀慧称,被执行人王勃所欠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其个人债务。案外人与王勃于2006年3月1日离婚,该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前1个月,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大新在诉讼时并未通知杨秀慧到庭应诉,现追加案外人履行本人不知情的判决,侵犯了案外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2011)沛执字第06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对案外人的追加申请。本院查明,2014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沛执字第06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杨秀慧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杨秀慧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2008)沛民二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刘大新承担债务。二、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另查明,2007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刘大新与被告王勃、杨秀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刘大新于2008年4月7日撤回对杨秀慧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院作出(2008)沛民二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0元。2006年3月1日,杨秀慧与王勃在沛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大新撤回了对杨秀慧的起诉,生效判决从法律形式上确定了王勃与刘大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未确定杨秀慧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沛执字第0609-1号民事裁定,即:一、追加杨秀慧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杨秀慧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2008)沛民二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刘大新承担债务。二、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常拥军审判员 周长民审判员 马正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